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亮
扶助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1019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宏亮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2月8日晚上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5-3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59 號前,見黃澄妍獨自行走於該處,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黃澄妍後方接近,趁黃澄妍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黃澄妍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會議記錄表1 份、耳機1 副、鑰匙1 串、電池1 個、身分證1 張等物之深藍色手提包1 個(上開財物之總價值約15,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逸。
㈡又於101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289-JVV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騎車返家之房艷彬至高雄市○○區○○街5 巷騎樓前,因見房艷彬於該處停放機車,認有機可趁,即下車徒步至房艷彬後方,徒手搶奪房艷彬內有現金23,000元、提款卡2 張、行動電話1 支、居留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品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得逞。
㈢另於101 年4 月1 日晚上9 時40分許,復騎乘上開車牌號碼XX5-30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524 號前,見吳昀玲獨自行走於該處,即騎乘該等機車自吳昀玲右後方徒手搶奪吳昀玲內有現金2,600 元、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行動電話2 支及鑰匙等物之紅色手提包1 個(上開財物總價值約17,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黃澄妍、吳秋菊、房艷彬及吳昀玲均即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各地點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289-JVV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吳秋菊保管)。
二、案經被害人房艷彬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宏亮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吳宏亮已非本案之上訴人,且本案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搶奪罪3 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吳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宏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警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第12頁、偵查卷㈣第11頁、偵查卷㈠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第68頁),核與證人黃澄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㈡第7 頁正、反面、第9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房艷彬、證人吳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查卷㈠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宏亮如事實欄一所為之3 次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吳宏亮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且前已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圖謀不法利益,騎乘機車隨機於路上尋覓對象後,即趁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下手行搶,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其上開搶奪行為,亦使告訴人、被害人之心理受到重創,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3 次搶奪犯行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各約為15,400元、23,000元及17,600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包括其他之竊盜、傷害及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竟於執行該有期徒刑後約1 年許,陸續於2 個月內,利用夜間騎乘機車,搶奪徒步行走或停放機車之女子計3 次,足見其漠視法令,且所為搶奪,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使被害人擔心證件遭不法使用而處於不安,或重行申辦證件而費時費錢,最重要的是,將使女子於夜間行走之際,無時無刻擔心遭搶而欠缺安全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以嚴懲,實不足以使其警惕,參以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黃澄妍等情,因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是被害人黃澄妍以量刑過輕,請求上訴,尚非無理由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搶奪前科紀錄,及其搶奪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物、心理受創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故為上開妥適之刑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澄妍達成和解等情,原審量刑難謂過輕,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