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佘忠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2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佘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7 月27日,由日商任天堂公司會同警方搜索本公司,並查獲抗告人有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相關產品,由於抗告人對日商任天堂公司產品分辨不清,以致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抗告人深感抱歉,並於101 年2 月16日達成和解。抗告人之公司門市人員在第1 次99年9 月24日被警查獲後,對於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產品不甚了解,以致於100 年7 月27日第2 次被查獲。由於第1 次查獲尚未被起訴,所以再次將產品上架販售,直到檢察官傳訊後,才了解事情之嚴重性,並清查公司所有侵害著作權之產品,積極與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臺灣代理律師聯絡,並賠償侵害著作權金額及登報道歉。本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讓抗告人更加了解其重要性,並深切反省,深感悔意,已就2 次違反著作權法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佘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聲請書誤載為4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3 月間,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5 月22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4日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0 年8 月3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0 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5 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另抗告人於甲、乙2 案發生後,已於101 年2 月16日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智慧財產法院斟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乃就甲案判處抗告人緩刑確定。至抗告人雖就乙案亦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因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遂未諭知緩刑。整體而言,抗告人既已就甲、乙2 案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如甲、乙2 案係合併由同一法院同股法官承辦,依當時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抗告人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2 案原則上應均可獲致緩刑之宣告。惟因乙案起訴時,甲案業經第一審判決,致無法追加起訴合併由同一法官承辦,造成甲案判決在前,雖可諭知緩刑,但乙案判決在後,即不可諭知緩刑之情形。且甲案亦有可能因乙案之故,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緩刑。如此僅因偵查、起訴、判決時間有先後之別,無法及時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造成抗告人甲、乙2 案雖已和解,但無法同時獲致緩刑之宣告,縱其中一案獲得宣告緩刑,嗣後亦有可能遭撤銷,實難得情理之平,不應將無法及時獲得合併審判之不利益,全歸由抗告人負擔。換言之,抗告人無法就甲、乙2 案同時獲得緩刑,已受有不利益,豈有再因乙案之故,而撤銷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因此,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甲案緩刑期前犯乙案,即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已嫌速斷。況抗告人既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經上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是本院參酌上情,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甲案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