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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佘忠芳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佘忠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佘忠芳係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在高雄市○○區○○街168 號1 樓、高雄市三民區○○○路550 號開設店面(下稱哈特公司鳳山店、哈特公司建工店)。其明知下列事項:㈠「Wii 」、「WiiFit」、「GAMECUBE」、「GAMEBOYADVANCE」、「NDS 」、「NINTENDO」、「Nintendo」等文字及圖樣(詳如卷附鑑定意見書附件一所載)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玩具用控制器、操縱桿、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交流配接器、背袋、手機手腕帶品、踏墊、體操墊、瑜珈墊、電視遊樂器、掌上型液晶遊戲機、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用之交流變壓器、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用電池等相關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㈡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之「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倘若遊戲卡匣有「追跡圖形」,則DS遊戲機之螢幕畫面即顯示任天堂公司所註冊之「NINTENDO」(追跡圖形)商標,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則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含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㈢與任天堂公司Game Boy Advance(GBA )遊戲機、DS遊戲機、、GAME BOY COLOR(GBC )遊戲機相容之正版遊戲軟體,係儲存於專屬任天堂公司GBA 、DS、GBC 遊戲卡匣內,每個卡匣僅收容一個遊戲軟體,且不會內建在遊戲機中,而「卡比之星2 」遊戲軟體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其竟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4日15時許為止,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販賣而在哈特公司鳳山店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使用與任天堂公司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之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該等產品均為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虞;又意圖販賣而分別在哈特公司鳳山店及哈特公司建工店陳列如附表一編號26至36及附表二所示、插置於DS遊戲機後,於偵測時會送出與任天堂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NINTENDO」相同追跡圖形之轉接卡,供購買之顧客用以規避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而以此方式提供公眾使用;復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9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網路購買及郵寄送貨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取得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其內非法灌錄有「卡比之星2 」遊戲軟體之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遊戲機,並意圖販賣而將外盒上標示有仿冒任天堂公司之「GAMEBOYADV ANCE 」商標之該遊戲機,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8至61所示非法製造、外觀上標示有仿冒任天堂公司之「GAMEBOYADVANCE」、「NDS 」、「NINTENDO」、「Nintendo」等商標之DS遊戲機、GBA 遊戲機、GBC 遊戲機之遊戲卡及相容卡匣陳列在哈特公司鳳山店,以此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警方獲報後,於99年9 月24日15時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2 店面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忠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徐宏昇於99年10月2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所附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 月23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67140 號函暨所附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等件以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以及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持有該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本案被告於97年6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4日15時許之該段期間,持續在上址2 店內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以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等物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以及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等物品之舉措,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前開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並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小利而有上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所陳列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數量非少、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商標法第83條及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被告為警查獲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37至61所示物品,其上均有仿冒告訴人商標之標示,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上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36及附表二所示未標示有告訴人之商標部分,因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Wii 背包                            │14個    │
├──┼────────────────────┼────┤
│ 2  │仿冒Wii 跳舞踏墊                        │9 個    │
├──┼────────────────────┼────┤
│ 3  │仿冒Wii 電吉他                          │2 把    │
├──┼────────────────────┼────┤
│ 4  │仿冒Wii WiiFit保護墊                    │30個    │
├──┼────────────────────┼────┤
│ 5  │仿冒Wii 3合1運動套件                    │3 件    │
├──┼────────────────────┼────┤
│ 6  │仿冒Wii 6合1運動套件                    │1 件    │
├──┼────────────────────┼────┤
│ 7  │仿冒Wii 2合1運動套件                    │9 件    │
├──┼────────────────────┼────┤
│ 8  │仿冒Wii 12合1運動套件                   │1 件    │
├──┼────────────────────┼────┤
│ 9  │仿冒Wii 果凍握把套                      │7 個    │
├──┼────────────────────┼────┤
│ 10 │仿冒Wii 方向盤                          │1 個    │
├──┼────────────────────┼────┤
│ 11 │仿冒Wii 光槍                            │5 支    │
├──┼────────────────────┼────┤
│ 12 │仿冒Wii 傳統握把                        │4 支    │
├──┼────────────────────┼────┤
│ 13 │仿冒Wii 紅外線接收器                    │5 個    │
├──┼────────────────────┼────┤
│ 14 │仿冒Wii 轉接器(Network Card)          │5 個    │
├──┼────────────────────┼────┤
│ 15 │仿冒Wii 搖桿電池                        │3 顆    │
├──┼────────────────────┼────┤
│ 16 │仿冒Wii WiiFit電池                      │4 顆    │
├──┼────────────────────┼────┤
│ 17 │仿冒Wii AV端子                          │3 個    │
├──┼────────────────────┼────┤
│ 18 │仿冒Wii 變電器                          │1 個    │
├──┼────────────────────┼────┤
│ 19 │仿冒Wii 吊飾                            │2 個    │
├──┼────────────────────┼────┤
│ 20 │仿冒Wii 主機保護貼                      │2 個    │
├──┼────────────────────┼────┤
│ 21 │仿冒NDS 收納包                          │20個    │
├──┼────────────────────┼────┤
│ 22 │仿冒NDS 矽膠套                          │24個    │
├──┼────────────────────┼────┤
│ 23 │仿冒NDS 水晶殼                          │11個    │
├──┼────────────────────┼────┤
│ 24 │仿冒NDS 充電器                          │16個    │
├──┼────────────────────┼────┤
│ 25 │仿冒NDS 電池                            │4 顆    │
├──┼────────────────────┼────┤
│ 26 │R4轉接卡(DS TTi)                      │27個    │
├──┼────────────────────┼────┤
│ 27 │R4轉接卡(DS i SDHC 2.0)               │18個    │
├──┼────────────────────┼────┤
│ 28 │R4轉接卡(R4 i SDHC)                   │7 個    │
├──┼────────────────────┼────┤
│ 29 │R4轉接卡(R4 i Platinum)               │6 個    │
├──┼────────────────────┼────┤
│ 30 │R4轉接卡(R4 i SDHC gold)              │18個    │
├──┼────────────────────┼────┤
│ 31 │R4轉接卡(R4 i Dsi LL v1.6)            │4 個    │
├──┼────────────────────┼────┤
│ 32 │R4轉接卡(R4 i Dsi LL v1.45)           │13個    │
├──┼────────────────────┼────┤
│ 33 │R4轉接卡(R4 i Dsi LL v1.4)            │6 個    │
├──┼────────────────────┼────┤
│ 34 │R4轉接卡(R4 SDHC)                     │14個    │
├──┼────────────────────┼────┤
│ 35 │R4轉接卡(DSTWO)                       │6 個    │
├──┼────────────────────┼────┤
│ 36 │R4轉接卡包裝盒(批)                    │1 批    │
├──┼────────────────────┼────┤
│ 37 │仿任天堂Game Boy Advance遊戲機          │4 台    │
├──┼────────────────────┼────┤
│ 38 │NDSL 154合1遊戲卡                       │1 個    │
├──┼────────────────────┼────┤
│ 39 │NDSL 108合1遊戲卡                       │2 個    │
├──┼────────────────────┼────┤
│ 40 │NDSL 74合1遊戲卡                        │1 個    │
├──┼────────────────────┼────┤
│ 41 │NDSL 45合1遊戲卡                        │1 個    │
├──┼────────────────────┼────┤
│ 42 │NDSL 112合1遊戲卡                       │1 個    │
├──┼────────────────────┼────┤
│ 43 │NDSL 176合1遊戲卡                       │1 個    │
├──┼────────────────────┼────┤
│ 44 │GAME BOY 252合1遊戲卡                   │2 個    │
├──┼────────────────────┼────┤
│ 45 │GAME BOY 288合1遊戲卡                   │2 個    │
├──┼────────────────────┼────┤
│ 46 │GAME BOY 180合1遊戲卡                   │2 個    │
├──┼────────────────────┼────┤
│ 47 │GAME BOY 231合1遊戲卡                   │2 個    │
├──┼────────────────────┼────┤
│ 48 │GAME BOY 200合1遊戲卡                   │1 個    │
├──┼────────────────────┼────┤
│ 49 │GAME BOY 228合1遊戲卡                   │1 個    │
├──┼────────────────────┼────┤
│ 50 │GAME BOY 226合1遊戲卡                   │3 個    │
├──┼────────────────────┼────┤
│ 51 │GAME BOY 105合1遊戲卡                   │1 個    │
├──┼────────────────────┼────┤
│ 52 │GAME BOY 250合1遊戲卡                   │1 個    │
├──┼────────────────────┼────┤
│ 53 │GAME BOY 238合1遊戲卡                   │1 個    │
├──┼────────────────────┼────┤
│ 54 │GAME BOY 206合1遊戲卡                   │1 個    │
├──┼────────────────────┼────┤
│ 55 │GAME BOY 273合1遊戲卡                   │1 個    │
├──┼────────────────────┼────┤
│ 56 │GAME BOY 168合1遊戲卡                   │1 個    │
├──┼────────────────────┼────┤
│ 57 │GAME BOY 185合1遊戲卡                   │1 個    │
├──┼────────────────────┼────┤
│ 58 │GAME BOY 298合1遊戲卡                   │1 個    │
├──┼────────────────────┼────┤
│ 59 │GAME BOY 179合1遊戲卡                   │1 個    │
├──┼────────────────────┼────┤
│ 60 │GBA(Game Boy Advance)遊戲機相容卡匣   │10個    │
├──┼────────────────────┼────┤
│ 61 │GBC(Game Boy Color)遊戲機相容卡匣     │13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R4轉接卡(AK2i)                        │2 個      │
├──┼────────────────────┼─────┤
│ 2  │R4轉接卡(R4 i SDHC 2.0)               │6 個      │
├──┼────────────────────┼─────┤
│ 3  │R4轉接卡(DS TTi)                      │2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