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添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為避免累罰效應存在而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或拘束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視於累進遞減原則之存在。㈡累進遞減原則之設定,依據台北地院、台中地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 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之刑度,大約接近0.67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 作為第2 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 重宣告刑乘以0.7 加上第3 重宣告刑乘以0.6 加上第4 重宣告刑,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整體執行刑。原審應爰用此一模式量刑,而非爰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隨意裁定,是原裁定量刑尚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997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及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以100 年度聲字第76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之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 年3 月)。準此乃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態樣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
四、本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確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其累加刑期總和為5 年9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之罪,亦曾經原審100 年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如上述,顯均已慮及上開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再以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自無未視於限制加重原則可言,抗告意旨執詞爭辯,顯然無據。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無所謂責任遞減係數或量刑公式可言。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9 次竊盜及2 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一再違反不知悛悔,更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認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尚稱妥適,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