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仕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仕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某時許,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00號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所有現無人實際居住之宿舍內,徒手拆解水龍頭後離去,接續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上址竊取鋁門1 個、鋁條50條及不繡鋼水龍頭10個後,得手後逃逸。嗣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復興北路口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鋁門1 個、鋁條50條及不繡水龍頭10個(業經黃于容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檢察官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仕昇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行政科辦事員黃于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鋁門1 個、鋁條50條及不繡水龍頭10個扣案足資佐證(業經證人黃于容領回),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仕昇上開所為,雖進入他人所有之房屋行竊,惟依證人黃于容之證述,該房屋現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自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又系爭房屋因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且該屋荒廢甚久,樓梯、牆壁均呈現斑駁、脫落之情形,走廊之鐵欄杆亦已生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鋁門窗早已為人毀損,其並非破壞該鋁門後進入該屋竊盜,而係從旁邊之樓梯進入該屋,進入後始徒手將鋁門、鋁條、水龍頭等物拆下,故被告亦無毀越門扇竊盜可言。核被告黃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於102 年2 月6 日某時許進入上址拆除水龍頭,再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同址竊取鋁門1個、鋁條50條及不繡鋼水龍頭10個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黃仕昇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黃仕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失業缺錢花用、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警查扣鋁門一扇(詳警卷第20頁右上方照片),此部分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帶手套將鋁門及鋁窗拆解;不鏽鋼水龍頭也是一樣用徒手轉動水龍頭將水龍頭取下等語(見被告警訊筆錄,警卷第5頁),顯然被告係以毀壞門扇方式為竊盜行為,該行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乃原審就被告論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似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係帶手套將鋁門及鋁窗拆解;不鏽鋼水龍頭也是一樣用徒手轉動水龍頭將水龍頭取下等語,但並未供稱係先將鋁門破壞後進入該屋竊盜等情,且該處並未發現有被告將窗戶玻璃打破後進入行竊之事證,何況該屋荒廢甚久,樓梯、牆壁均呈現斑駁、脫落之情形,走廊之鐵欄杆亦已生鏽,已詳前所述,該處既無人居住,又無守衛或保全,宿舍之管理人不可能24小時均在該處駐守,故被告辯稱:伊係從旁邊之樓梯進入該屋,進入後始徒手將鋁門、水龍頭等物拆下,該房屋之鋁門窗早已毀損,伊並非破壞該鋁門後進入竊盜等語,尚非不足採,可見被告並無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