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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鍾世文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2 年1 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⑴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7條、第59條所明定。⑵本件被告酒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坦承不諱,事後已十分後悔頗感自責不已,今已不敢再喝酒,且被告目前又有工作在維持負擔家庭生計,家中又經濟欠佳,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目前工作所得維持,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參酌前開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以啟自新,並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云云。

四、本院細究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後已有悔意,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且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鍾世文於101年10月6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之交誼廳內飲酒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鍾世文已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18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頁第2-12行),足見被告已酒後騎車之事實,已甚顯明。又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鍾世文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騎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前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案之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所駕駛者乃機車、酒後駕車未造成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頁第倒數10以下)。經核原審判決無違法或不當。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已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從輕量刑云云」,則有誤會,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難認其上訴已有具體理由。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目前又有工作在維持負擔家庭生計,家中經濟欠佳,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目前工作所得維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應非屬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原審已審酌被告甫因酒駕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罪,應為累犯,且本次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復考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亦有未洽。另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云云」,則屬本案判決確定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 年2 月1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何執行之範疇,亦難認其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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