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緩刑之宣告無非係給予惡性輕微之受刑人蔡智偉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告誡其於緩刑期內不許再行犯罪等,然受刑人無視前案宣告緩刑之美意,再次故意犯罪,且犯罪之型態由幫助犯詐欺之類型,層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類型,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明顯升高,主觀犯意之惡性亦升高,原審所謂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本為事理之當然,未見具體論理審酌受刑人再為正犯犯行之惡性,為何不足以撤銷幫助犯犯行之緩刑宣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涉前案予以緩刑宣告之裁判時為100 年7月12日,確定日為100 年8 月8 日(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即前案緩刑期係自100 年8 月8 日起算,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起算1 年內之101 年7 月3 日即再次故意犯罪,完全無視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原審以2 罪犯罪相隔時間已逾2 年為裁量,顯與緩刑宣告之原意不符。本件原審裁定,有前揭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蔡智偉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7 月3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然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施用毒品罪,與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案件相較,二者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亦顯不相同,且前案係於99年5 月、6 月所犯,後案則係於101 年7 月3 日所犯,是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2 年,關連性尚屬薄弱,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蔡智偉於99年5 月間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3 日間,在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玩具模型、保健食品、電視之訊息,佯稱欲出售產品,分別對被害人謝祥志、羅晏婷、江佶霖、陳宣岑、尤鏡淞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受刑人蔡智偉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100 年7 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而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7 月3 日20時至21時之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卷第1 至6 頁)。
(三)查受刑人蔡智偉犯前開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其犯罪時間為99年5 、6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1 年7 月3 日,二次犯行相距已逾2 年,其不知悔改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程度自屬較輕;且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前案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後案則為對自己健康之戕害,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均彼此殊異,關聯性薄弱。是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此部分原審以「二者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亦顯不相同,且前案係於99年5 月、6月所犯,後案則係於101 年7 月3 日所犯,是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2 年,關連性尚屬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認2罪犯罪相隔時間已逾2 年為裁量,與緩刑宣告原意不符云云,顯未細譯原裁定之真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尚非可取。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除提出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而於抗告理由中亦僅敘述「然受刑人無視前案宣告緩刑之美意,再次故意犯罪,且犯罪之型態由幫助犯詐欺之類型,層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類型,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明顯升高,主觀犯意之惡性亦升高」等之非具體之理由,是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原審裁定認為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