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經比較刑法第50條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3 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亦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本院卷第3 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