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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周賢銳簡志瑩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裕因附表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伍月;因附表二編號2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裕因附表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附表二編號2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就如附表一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臺非字第111 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罰金刑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2 罪,其中編號1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 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2 年5 月9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3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聲請人另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二編號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乃就其中罰金部分聲請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13日,合於與其另於84年8 月13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3年7 月29日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且亦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即有期徒刑部分),有該案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8-53 頁);則就本件受刑人同次犯罪所處罰金刑,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在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定應執行刑案中併執行之,而無割裂另與附表二編號2 、3 罰金刑再定執行刑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1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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