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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翁慶珍石家禎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煜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煜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王煜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執行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罪刑後,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均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 至7 等4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7 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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