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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

上訴人
王煜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煜澤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原審之上訴理由已主張第一審判決引用證人吳文斌、吳泰緯於偵查中證詞對伊論罪之依據,未說明該等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非顯有不可信」之要件,且就檢察官、同案被告吳泰緯以及伊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詳細說明是否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即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伊主張第一審判決就伊之品行、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項,漏未具體詳細說明,顯已具體指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伊上開主張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與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伊之主張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卻就伊上訴理由指摘各項逐一論斷不足採之理由,既已就有無理由為實體論斷,卻又謂伊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伊第二審上訴,混淆上訴合法與否與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判決難認適法云云。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方足當之。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第一審判決引用證人吳文斌、吳泰緯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對伊論罪之依據,惟未說明該等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非顯有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又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被告王煜澤、吳泰緯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即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第一審判決就伊之品行、犯罪後之良好態度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審酌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泰緯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之一,上訴人知此等情事,復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就證人吳文斌、吳泰緯二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已擬制同意。第一審判決復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而認前開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雖就前開證據方法係經上訴人明示同意,抑擬制同意有所誤認,然其認定係具證據能力則無違誤;且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因吳文斌不願為陳品宏扛罪,竟共同看守受拘禁之吳文斌,防止吳文斌脫逃,造成吳文斌之身、心受創匪淺,行為可議;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難認素行良好。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足認其心未泯,另衡之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諭知易科罰金,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載理由,泛稱原判決混淆上訴合法與否與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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