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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啟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149 號、101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 年8 月24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己○○(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曉燕」之女性成年友人(己○○稱呼為「姐仔」),有意購買海洛因施用,且知丙○○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即基於幫助之犯意,與丙○○聯繫,詢問海洛因價錢。100 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21時2 分許,丙○○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己○○先告知丙○○,「黃曉燕」欲購買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海洛因,再於翌日(25日)凌晨2 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丙○○住處,與丙○○見面。嗣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14分至上午6 時19分間之某時,己○○帶同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附近某處,與「黃曉燕」見面後,丙○○即當場販賣海洛因予「黃曉燕」,並向「黃曉燕」收取現金8,000 元,而牟取利益。
㈡丁○○於100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雙方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高速公路橋下,交易毒品。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後不久,2 人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後,丙○○即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向丁○○收取現金1,000 元,而牟取利益。
㈢乙○○於100 年11月16日19時3 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統一超商外,先撥打公共電話與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適丙○○外出,由戊○○(無證據證明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接聽。同日19時6 分許,乙○○直接前往丙○○上開住處後,即向戊○○借用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撥打丙○○所有之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應允後,則先要求乙○○將現金500 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戊○○,再於同日19時9 分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指示戊○○交付其500 元。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丙○○在其上開住處內,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中途離去嗣又到場之乙○○,而牟取利益。
㈣甲○○於100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丙○○應允後,雙方即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交易毒品。同日凌晨0 時59分至1 時14分間之某時,丙○○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戊○○(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14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戊○○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甲○○,並收取現金500 元,而共同牟取利益。交易完成後,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丙○○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確認交易情形。嗣戊○○將收取之500 元,交付丙○○。
㈤丁○○於100 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交付丙○○1,000 元,惟丙○○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4 分前之某時,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戊○○(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地點交易毒品。100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15分許,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與本館路口之統一超商交易。不久,戊○○即在上開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交易完成後,戊○○旋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交易已完成。
三、嗣經員警對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乙○○、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證人乙○○(事實二之㈢部分,交易之毒品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丁○○(事實二之㈡部分,是否記得確有交易)、甲○○(事實二之㈣部分,是否記得交付毒品之人係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丙○○之干擾,足認證人乙○○、丁○○、甲○○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乙○○、丁○○、甲○○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上開不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7頁倒數第9 行至第78頁第1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事實二之㈠部分,己○○來電表示她朋友「姐仔」要海洛因,伊介紹友人庚○○與己○○見面,結果庚○○未理會己○○,伊亦未至現場。事實二之㈡部分,係幫丁○○拿甲基安非他命,未賺錢。事實二之㈢部分,乙○○要其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將錢交給戊○○,嗣乙○○來找伊時,伊將500 元返還。事實二之㈣部分,雖電話係其接聽,但係由戊○○交易毒品,是戊○○個人行為,未指示戊○○交易毒品。事實二之㈤部分,雖之前曾向丁○○收1 千元,但已把錢交由戊○○,由戊○○去找他人購買毒品,再交付丁○○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0 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一卷第204 頁)。又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係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持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甲○○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原審院二卷第74頁第6 行以下),並經證人己○○、丁○○、乙○○、甲○○、戊○○於偵查中或原審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71頁第5 行以下、第81頁第3 行以下;原審院三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31頁第1 行以下、第64頁背面第13行以下),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詳原審院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經警對被告、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詳警二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二之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①被告於事實二之㈠所示時、地,販賣8,0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曉燕」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當時是「姐仔」要拿海洛因,伊找不到人可以拿,所以打電話找被告,但是被告價格太高,「姐仔」說她約有8,000 元。伊騎車、坐船去找被告,並當面確認被告確實有「姐仔」需要之海洛因,被告說要問庚○○,不知被告向何人調毒品。會約在鳳山中正預校附近,是因為「姐仔」在那邊,她啼藥很嚴重,沒有車可以出門。海洛因係被告親自交給「姐仔」,錢是「姐仔」交給被告,因當時「姐仔」施打量係針筒45格,被告拿給「姐仔」剛好是45而已,但4 分之1 (錢)之數量不只45格而已,被告說要補,伊才傳簡訊問被告錢都拿去了,不是要補嗎。「姐仔」叫做「黃曉燕」,是成年人等語(詳原審院三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19頁第3 行、第19頁背面第8 行以下、第21頁背面第5 行以下、第22頁第5 行以下)。
②又當時證人己○○係因友人「姐仔」需要購買海洛因施用,故與被告電話聯絡,請被告拿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14 頁第2 行至第5 行)。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己○○之對話,應係針對海洛因。基於上開事實,並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己○○確實係因「姐仔」需要海洛因,且「姐仔」僅有現金8,000 元,又不方便出門,故與被告彼此聯絡,希望能帶同被告將海洛因攜至「姐仔」住處。被告雖一度表示不願參與、不太想動,並對「姐仔」之要求有所抱怨。但證人己○○於100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14分,抵達被告住處時,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當時被告係表示:「好,快到了」等語,並未拒絕與證人己○○見面。被告並於同日上午6 時19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己○○,要求向「姐仔」轉達數量不夠。嗣自同日上午8 時19分起至100 年10月27日21時4 分止,被告、證人己○○即針對補海洛因重量之事,彼此以電話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互相聯繫。整體而言,如被告已介紹證人己○○轉向庚○○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並未參與,則本次交易之對象應為「姐仔」與庚○○,與被告無關,被告又何需因海洛因交易重量不足,於交易完成後,撥打電話提醒證人己○○;證人己○○明知交易對象並非被告,當得知海洛因重量不足,衡情亦應與出賣人庚○○聯絡,實無一再以簡訊或通話方式,代替「姐仔」要求非出賣人之被告補足重量。本件被告向證人己○○告知海洛因重量不足,證人己○○亦反覆要求被告補足重量,足認本次應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姐仔」,故方以出賣人之地位,告知重量不足之事;證人己○○亦因被告係出賣人,故持續向被告反應補足重量。此外,復參以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6時19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己○○,要求向「姐仔」轉達數量不夠時,其基地台位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樓頂,核與本次交易地點相近,足認證人己○○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則不可採信。被告於事實二之㈠所示時地,販賣8,0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曉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二之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於事實二之㈡所示時、地,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第5 行),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五甲高速公路橋下,向阿通(即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81頁第5 行以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賺錢等語。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五甲路那次,伊向丁○○表示有向朋友拿,但已施用過了,丁○○說沒關係,要其先給她,少的算她請伊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285 頁第1 行至第2 行)。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丁○○間,確實談及數量不夠之事。顯見被告雖以1 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已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以1 千元價格販賣予證人丁○○,賺取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被告於事實二之㈡所示時地,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事實二之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①被告於事實二之㈢所示時、地,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旗津三路統一超商,用公共電話打阿通(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是由阿偉(即戊○○)接的,他說被告不在,伊就去被告家找戊○○,並拿戊○○的電話跟被告說電話。約好9 點去拿,伊要先去讀書,讀完書再去找被告拿。離開去讀書之前,先給戊○○500 元。9 點再過去時,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那時被告已經回來等語(詳偵一卷第24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24頁背面)。
②觀之被告前開辯詞,被告僅否認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但坦承證人乙○○已先將500 元交予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詳本院卷第107 頁第5 行以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乙○○與被告聯絡時,即向被告表示要拿與昨天一樣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證人乙○○要上課,故約定當晚9 時,再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要求證人乙○○先將錢交予戊○○,嗣被告再聯絡戊○○,指示戊○○將500 元交予被告。整體而言,如被告無意與證人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在與證人乙○○電話聯絡過程中,即應拒絕證人乙○○之請求,不至於多此一舉,先要求證人乙○○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交付戊○○,再由戊○○轉交被告,嗣復於當晚9 時許,與證人乙○○見面時,將錢返還。縱被告一時無法聯絡上游毒品來源,故尚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轉賣證人乙○○,在被告仍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證人乙○○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下,衡情被告僅需持續聯絡上游,延緩交易時間,不至於再將現金返還證人乙○○。本件被告於電話中,既與證人乙○○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向證人乙○○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500 元,顯然已有達成交易之把握,是證人乙○○前開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則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被告於事實二之㈢所示時地,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事實一之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①被告、戊○○於事實二之㈣所示時、地,共同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1 通係跟「阿通」(即被告)通話,要向他拿毒品,但拿過來的不是他,是1 個年輕人拿過來萊爾富給伊,500 元是拿給該年輕人。譯文中「拿5 張」指的是500 元,「拿一些過來」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詳原審院二卷第286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背面、第288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倒數第13行)。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在飯店內,伊幫被告送過去,被告並報路,要其到超商旁邊打電話給對方,伊收到5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詳原審院三卷第25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26頁第5 行至第8 行)。
②觀之被告前開辯詞,被告僅否認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但坦承係由證人戊○○前往交易;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其接聽證人甲○○電話(詳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甲○○撥通電話後,即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向被告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詢問要多少,證人甲○○回稱要拿500 元,且約定在證人甲○○住處旁邊交易,被告隨即表示:「知道」等語。待證人戊○○抵達該約定地點後,即撥打電話與證人甲○○聯絡。嗣被告再撥打電話與證人戊○○聯絡,詢問證人甲○○之事,證人戊○○回稱:「都好了」等語。整體而言,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交由證人戊○○使用,證人甲○○撥打該電話之目的,係欲向證人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當證人甲○○撥通電話時,應係先向對方詢問是否係證人戊○○本人,證人戊○○是否在旁,再與證人戊○○通話,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不至於直接向被告詢問現人在何處,並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易地點。被告倘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衡情應將電話轉予證人戊○○接聽,由證人甲○○、戊○○彼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亦不至於詢問證人甲○○欲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況本次交易若係證人戊○○個人行為,被告僅單純向證人戊○○轉達本件交易地點、證人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當證人戊○○依約前往交易毒品時,被告又何需關心交易情形,電詢證人戊○○交易狀況如何。本件被告事前與證人甲○○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事後復向證人戊○○詢問交易情形,足認證人甲○○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指示證人戊○○前往交易毒品。是證人甲○○、戊○○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㈥事實一之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①被告、戊○○於事實二之㈤所示時、地,共同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3 、5天前,先拿1,000 元給「阿通」(即被告),要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當晚,被告用另一電話打給伊,說要拿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嗣被告要其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給他朋友,打過去是他朋友接的,我跟他朋友說我在建工、本館路口這邊,後來他朋友有拿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偵一卷第81頁第14行至倒數第4 行)。且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叫我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到建工路給「小蓓」(即丁○○),該次交易有完成,當時「小蓓」未拿錢給伊,因為被告之前已經跟「小蓓」收過錢了等語(詳偵一卷第160 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第161 頁第3 行)。
②依被告前開辯詞,被告僅否認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但坦承已先向證人丁○○收取1,000 元,目的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108 頁第2 行)。基於上開事實,並觀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在100 年11月23日之前,證人丁○○已交付被告1,000 元,目的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4 分,證人戊○○欲將甲基非他命交付證人丁○○,當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戊○○時,證人戊○○即詢問:「他的電話幾號,我騎至澄清湖了」、「什麼名字」等語,被告即回稱:「你機仔裡面就有了」、「小蓓」等語,嗣證人戊○○仍無法與證人丁○○取得聯繫,故再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則表示要打電話給證人丁○○。同日凌晨1 時15分,證人丁○○撥打電話予證人戊○○後,雙方即約定在建功、本館路口見面。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證人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丁○○後,即傳送簡訊予被告,告知「事情辦妥了」。整體而言,因100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4 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戊○○時,證人戊○○僅詢問「他」之電話號碼、名字時,被告即可直接向證人戊○○告知。且當時正值證人戊○○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際。顯見證人戊○○外出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前,被告應已知悉此事,故方能直接向證人戊○○,告知證人丁○○之外號、如何查閱電話號碼。倘被告之前向證人丁○○收受1,000 元後,即轉交由證人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證人戊○○交付予證人丁○○。則在證人戊○○自行處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不再介入之下,被告、證人戊○○於100 年11月23日凌晨1時4 分許,彼此聯絡時,證人戊○○未事先於電話中告知欲與何人見面,被告又如何得知證人戊○○當時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並告知如何查詢證人丁○○之電話。此外復參以證人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丁○○後,即傳送簡訊予被告,告知「事情辦妥了」。堪認被告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戊○○,指示證人戊○○交付證人丁○○,以完成交易,故事先知悉當時證人戊○○、丁○○見面之目的,事後接受證人戊○○回報交易完成之事。是證人丁○○、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㈦如事實二之㈠至㈤,被告均不否認聯絡交付之標的,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己○○、丁○○、乙○○、甲○○、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毒品標的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證人乙○○曾於98年至99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 次,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證人甲○○曾於100 年12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2月30日採尿),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9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原審院二卷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堪認本件交易毒品之標的應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㈧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黃曉燕」、證人丁○○、乙○○、甲○○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此外,另參以如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於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時,曾向證人己○○表示:「少年a 不用賺喔」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事實事實二之㈡部分,被告業經賺取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事實二之㈣至㈤部分,被告係指示證人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且證人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幫被告將毒品拿給買家後,被告會給其一些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詳偵一卷第161 頁第11行以下;原審院三卷第25頁背面第13行以下)。如被告未中賺取差價,實難以在交易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戊○○施用。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事實二之㈡至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間,就事實二之㈣至㈤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戊○○為其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 元,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爰僅就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之。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係同時通訊監察辛○○、庚○○及被告等3 人,俟時機成熟後,一併查緝,並非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辛○○、庚○○等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7 月9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2日雄檢瑞陶100 偵36149 字第65735 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問:就販賣毒品給乙○○、丁○○、甲○○部分,是否認罪等語。被告回稱:我幫他們找己○○拿的等語。且否認犯賣毒品予乙○○、「姐仔」(詳偵一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明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姐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於審判中,明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是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至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因被告前已認識丁○○,且觀之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辯,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曾交付毒品予丁○○,但並非販賣,而係幫忙購買。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知悉丁○○係何人,並已瞭解其確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可能涉及販賣,並無因不知丁○○係何人,不知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為何,致有礙於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之機會。被告明知此部分之事實,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竟選擇否認犯罪,辯稱係幫忙拿毒品,縱嗣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同,情節自屬有異,且獲利均應不多。再者,被告為販賣毒品之貨主,與戊○○之行為分工及惡性尚有不同,且考量被告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酌以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尚有過重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法定刑與所犯情節衡酌,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求刑部分,其中事實二之㈠、㈡、㈤所示犯行,求刑均屬稍重。㈡被告本案5 次犯行,係先後於100 年10月25日至100 年11月23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2月14日)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認檢察官就被告執行刑部分,求處有期刑19年6 月,稍有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至㈤所示犯行,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被告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被告事實二之㈣至㈤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二之㈠至㈤所示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誤載為以其財產抵償之,應予更正)。另該行動電話為特定物,故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事實二之㈣至㈤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5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8,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所得8,000 元、1, 000元、500 元,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如事實二之㈣至㈤所示各次犯行所得500元、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事實二之㈤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凌晨(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0 年11月22日晚間),被告與丁○○聯絡時,所使用之電話,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或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且已供出毒品上游庚○○、辛○○,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判決被告己○○、戊○○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至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則經原審另行判決後,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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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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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起│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訴書附表│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編號6) │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原起│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訴書附表│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編號8) │ │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原起│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訴書附表│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編號7)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不│ │
│ │ │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4 (原起│犯罪事實欄二之㈣│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訴書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編號10)│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 │
│ │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原起│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訴書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編號9)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 │
│ │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己○○持用09│
│(即附│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
│表一編│*100年10月24日20時35分:(丙○○發話) │
│號1 ;│A(丙○○):喂! │
│起訴書│B(己○○):我姐說她那邊差不多8000啦,你剛剛不是說9000 │
│附表編│ 嗎? │
│號6 之│A:安怎? │
│犯罪事│B:她說初次,晚上你到市區,叫我帶你去他家,因為小孩在家 │
│實) │ 她不方便出門,小孩明天還要上課。 │
│ │A:要叫我拿過去喔? │
│ │B:過去她家,先讓她試阿,樣品的錢她會給你啦,一定可以的 │
│(警二│ 啦,相信我。 │
│卷第54│A:我不想參與啦。 │
│頁背面│B:為什麼? │
│至第55│A:不太想動,等一下看看,我跟人家借車再看看啦。 │
│頁背面│B:我要先回家洗澡。 │
│) │A:我要去那裡找你。 │
│ │B:哈馬星是不是有一個消防局。 │
│ │A:我不知道,我現在要過去高雄了。 │
│ │B:我先回去洗澡一下啦。 │
│ │A:嗯。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
│ │ │
│ │*100年10月24日21時2分:(丙○○發話) │
│ │A(丙○○):喂!你說怎樣? │
│ │B(己○○):她說10點多會到家,現在才9點而已。 │
│ │A:現在等你大仔電話是嗎?她好像很偉大。 │
│ │B:我問你8000可不可以啦。 │
│ │A:到時我有沒有空還不知道勒。 │
│ │B:8000好不好啦。 │
│ │A:我要怎麼跟人家講阿,少年a不用賺喔。 │
│ │B:我也不知道勒,也是要先給她看看。 │
│ │A:我不就都等她就好,你看怎樣啦,等一下沒時間我也沒辦法 │
│ │ 。 │
│ │B:好啦。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號8樓屋頂) │
│ │ │
│ │*100年10月25日凌晨2時14分:(己○○發話) │ │
│ │A(丙○○):喂! │
│ │B(己○○):我到你家門口了。 │
│ │A:好,快到了。 │
│ │(基地台:高雄市○○區○○巷000○0號5樓屋頂) │
│ │ │
│ │*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19分:(丙○○發話) │
│ │A(丙○○):喂!你要跟你姐講喔,那些不太夠喔。 │
│ │B(己○○):我有跟她講不太夠,她一看就知道了。 │
│ │A:下一次在~~差沒多少啦。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樓頂) │
│ │ │
│ │*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23分:(丙○○發話) │
│ │A(丙○○):喂! │
│ │B(己○○):我姐叫我先回去等她... │
│ │A:嘿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
│ │ │
│ │*100年10月25日上午8時19分 │
│ │己○○傳送簡訊予丙○○: │
│ │親愛的,你在忙嗎?我回到家了,小燕他說你要補,在打給我 │
│ │,我在拿去他家,我現在在我阿嬤家,因為他要晚一點才回去,│
│ │他要我先跟你說一下,先這樣嘍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100年10月26日凌晨1時33分(丙○○發話) │
│ │B(己○○):喂! │
│ │A(丙○○):嗯。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
│ │A:嗯。 │
│ │B:...我問你喔,我姐問你說你有要補嗎? │
│ │A:我睡到現在還沒有出去啦。 │
│ │B:是喔,她說你要補的話,拿給我就好了,叫我跟你講,我 │
│ │ 現在過去喔。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頂) │
│ │ │
│ │*100年10月27日20時45分 │
│ │己○○傳送簡訊予丙○○: │
│ │我姊剛打來,他說真的差很多,你什麼時候要捕魚貨給他?他說│
│ │叫你盡快好嗎?不然他要跟我要你電話了啦。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100年10月27日20時46分(丙○○) │
│ │A(丙○○):你抄我的電話給她沒關係阿。 │
│ │B(己○○):然後勒? │
│ │A:我補給她,以後別在相找,這樣就好了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100年10月27日20時49分 │
│ │己○○傳送簡訊予丙○○: │
│ │是你自己說要補給他的,你沒有補我根本難交代,你是說跟我以│
│ │後不要接觸還是我姊?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37) │
│ │ │
│ │*100年10月27日21時04分 │
│ │己○○傳送簡訊予丙○○: │
│ │我姊說那是不是跟你接觸拿魚貨,都要帶榜秤啊?你說過的話你│
│ │要負責啊,不夠還跟他拿那個價錢(以上言語是他叫我轉達給你│
│ │的)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2 │◎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丁○○持用09│
│(即附│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
│表一編│*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35分:(丁○○發話) │
│號2 ;│B(丁○○):喂!你在哪裡? │
│起訴書│A(丙○○):五甲。 │
│附表編│B:到我附近,馬上。 │
│號8 之│A:現在?五甲勒。 │
│犯罪事│B:我到那個加油站還是什麼那邊。 │
│實) │A:我身上又沒有帶出來。 │
│ │B:為什麼?不要啦。 │
│ │A:我沒有帶出來,還要跑回去。 │
│(警二│B:你回去再出來,拜託啦。 │
│卷第80│A:很累勒,不然你先到我們見面那裡再說。 │
│頁背面│B:那你先那個啦。 │
│) │A:要我先回去那個喔。 │
│ │B:你不用拿過來喔,是不到那邊對不對,不夠嗎? │
│ │A:嘿呀,不夠錢嗎? │
│ │B:你先快一點啦。 │
│ │A:我沒有辦法現在回去拿阿,我說我不夠,你知道嗎? │
│ │B:喔。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
│ │ │
│ │*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45分:(丁○○發話) │
│ │A(丙○○):喂!怎樣? │
│ │B(丁○○):你剛不是打給我。 │
│ │A:你先到上次我們見面那個加油站那邊阿。 │
│ │B:好啦。 │
│ │A:我在加油站這邊在講阿。 │
│ │B:好啦。 │
│ │A:到的時候打給我。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4樓之2室內) │
│ │ │
│ │*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53分:(丁○○發話) │
│ │A(丙○○):喂!怎樣? │
│ │B(丁○○):喂!到了。 │
│ │A:到了喔,馬上去。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4樓之2室內) │
│ │ │
│ │*100年10月28日凌晨4時40分:(丁○○發話) │
│ │B(丁○○):喂!在那了? │
│ │A(丙○○):在五甲快到了。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 │
├───┼────────────────────────────┤
│ 3 │◎戊○○持用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傅│
│(即附│ 華芬聯絡(公共電話:00-0000000)(代號B ),通話內容如│
│表一編│ 下: │
│號3 ;│*100年11月16日19時3分:(乙○○發話) │
│起訴書│A(戊○○接聽):阿通不在。 │
│附表編│B(乙○○):那我過去找你。 │
│號7 之│A:我打電話叫他。 │
│犯罪事│(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頂) │
│實) │ │
│ │◎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丙○○所有0926│
│ │ 460276 號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
│(警一│*100年11月16日晚間19時6分:(乙○○發話) │
│卷第37│A(乙○○):喂!你在那裡? │
│頁;警│B(丙○○):外面。 │
│二卷第│A:你幫我拿像昨天一樣的,9點我過來,我先去讀書。 │
│54頁)│B:你錢先拿給他。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頂) │
│ │ │
│ │◎丙○○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與戊○○持用│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號A )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
│ │*100年11月16日19時9分:(丙○○發話) │
│ │B(丙○○):你500先拿出來給我。 │
│ │A(戊○○):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頂) │
├───┼────────────────────────────┤
│ 4 │◎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甲○○持用09│
│(即附│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
│表一編│*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41分:(甲○○發話) │
│號4 :│B(甲○○):喂!你在那裡? │
│起訴書│A(丙○○):我在離仔內。 │
│附表編│B:要過來嗎? │
│號10之│A:怎樣? │
│犯罪事│B:拿一些過來。 │
│實) │A:多少? │
│ │B:拿5張啦,過來在旁邊等我就好了。 │
│ │A:我知道。 │
│(警二│(基地台:高雄市○○路000號6樓樓頂) │
│卷第79│◎戊○○持用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林│
│頁) │ 振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
│ │ 下: │
│ │*100年11月21日凌晨0時59分:(戊○○發話) │
│ │B(甲○○):喂! │
│ │A(戊○○):喂!我阿通的朋友,我來了。 │
│ │B:吼。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 │ │
│ │◎戊○○持用0000000000(代號A )與丙○○所有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
│ │*100年11月21日凌晨1時14分:(丙○○發話) │
│ │B(丙○○):你在那裡?坤仔勒? │
│ │A(戊○○):都好了,全身都淋溼了。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電梯機房內) │
├───┼────────────────────────────┤
│ 5 │◎戊○○持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黃啟│
│(即附│ 銘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下│
│表一編│ : │
│號5 ;│*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4分:(丙○○發話) │
│起訴書│B(丙○○):安怎。 │
│編號9 │A(戊○○):他的電話幾號,我騎至澄清湖了。 │
│之犯罪│B:你機子裡面就有了。 │
│事實)│A:什麼名字? │
│ │B:小蓓。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0000號8樓之3屋頂) │
│(警二│ │
│卷第80│*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10分:(丙○○發話) │
│頁) │B(丙○○):安怎。 │
│ │A(戊○○):他的蓓是草字頭那個嗎? │
│ │B:2支都可以啦。 │
│ │A:1支關機1支沒接。 │
│ │B:我打給他。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兒童大樓13樓屋頂) │
│ │ │
│ │◎戊○○持用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嚴│
│ │ 若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聯絡,通話內容如│
│ │ 下: │
│ │*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15分:(丁○○發話) │
│ │B(丁○○):我在建功跟本館這邊,那我要去那裡找你? │
│ │A(戊○○):我過去好了。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
│ │ │
│ │◎戊○○持用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傳送│
│ │ 簡訊至丙○○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
│ │*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22分 │
│ │A:(簡訊)事情辦妥了。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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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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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
│ │1 組 │與本案相關。 │
├──┼──────────┼─────────────┤
│ 2 │SOWA品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事│
│ │(序號:000000000000│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608 ,含門號00000000│。 │
│ │76號SIM 卡1 張) │ │
├──┼──────────┼─────────────┤
│ 3 │OKWAP 品牌行動電話1 │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事│
│ │支(MEID碼:A0000000│實欄二之㈣、㈤所示之罪所用│
│ │732736D ,含門號0985│之物。 │
│ │079884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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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