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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義農

具 保 人 蔡玉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蔡玉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檢察官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閱卷附文件,未見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資料,而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於審判期間已逃匿20餘年,始由法院通緝到案且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即以被告有再次逃亡之虞為由,未經傳喚即逕行拘提被告一節,恐有誤認被告已逃匿而誤沒入保證金之虞,容有未洽。蓋保證金之沒入係不利益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情事,理應慎重認定,本案自應先行傳喚被告命遵期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未獲時,於認被告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準此,聲請人未踐行傳喚被告之法定程序,其程序自有不備,況被告是否確係逃匿,尚非無疑,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受刑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問即逃匿20餘年,始緝獲歸案,顯見受刑人具有逃亡之經驗及能力;又本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縱使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悛悔實據而獲假釋之恩典,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亦須執行逾25年之久者,斯時受刑人已是70餘歲之老者,以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豈有期待受刑人遵期入監接受終身監禁之可能性;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及第101 條第3 款之規定,各將被告涉犯重罪列為逕行拘提及羈押之事由,益見我國法制在無罪推定原則下亦對涉犯重罪之被告為差別之待遇,推定其等逃匿之可能性高於涉犯輕罪者。是以,本件本於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受刑人有再次逃匿之虞,尚無恣意行使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裁量權,亦無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常情。從而,原審認本件未踐行傳喚被告之法定程序乙節,似有誤認。再者,本件囑警逕行拘提受刑人未果,並於102 年5 月13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查獲,且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業已依法函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具保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有預備逃匿情事以聲請退保,足徵具保人無法知悉受刑人行蹤甚明,足認受刑人確實逃匿無虞,原審誤認受刑人是否逃匿尚非無疑乙節,恐有誤解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第2 項:「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則上固要用傳票,惟若受刑人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情形之一,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得逕行拘提受刑人,此為法律賦予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權。本件受刑人楊義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檢察官於確定當日收受卷宗(此時受刑人尚未收到確定判決之送達),審酌受刑人於審判時逃匿20餘年,始由法院通緝到案,且現經判處無期徒刑,認有再次逃亡之虞,批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 款逕行拘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進行單卷附可按,此乃檢察官合法適當之職權行使,並有其急迫必要性,核無不合。原審認本件未踐行傳喚被告法定程序瑕疵云云,容有誤認。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 日簽發拘票囑警限於同月8日以前逕行拘提受刑人未果,並於102 年5 月13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查獲之事,有相關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實施拘提處所相片、通緝前科資料卷附可按。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業已依法函知具保人蔡玉参通知受刑人楊義農應於102 年6 月26日到案執行,該通知書具保人於102 年6月1 日已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具保人亦未到庭報告受刑人下落,足認受刑人確實逃匿無虞,原審誤認受刑人是否逃匿尚非無疑乙節,亦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逃匿通緝中,已如前述,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並無已經緝獲歸案可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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