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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玉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4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4 、5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其中編號1 至4 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群),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128 號指揮書執行在案。然原裁定將附表編號4 與編號5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群),乃捨編號4 之罪刑業於前開99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已合併於第一群定應執行刑於不顧,造成編號4 之罪刑分別於不同群經定應執行刑,致有重複評價及雙重刑罰之違誤。換言之,執行第一群與第二群之刑罰時,編號4 之罪刑無法由上開2 群罪刑各自之應執行刑中分離,致使編號4 之罪刑依不同裁定須執行2 次,此非但對受刑人顯有不利益,且刑罰之執行亦有窒礙難行之處。又附表編號4 之罪刑既經第一群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便該編號4 與編號5 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然編號4 既經前開99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該第一群之其他罪刑又不能與編號5 定應執行刑,自不能重複再將編號4 與編號5 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為灼然。反之,如編號5 之罪刑得與第一群之各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因後裁定已全部覆蓋前裁定之各罪刑,即得因後裁定優於前裁定之效力,不生重複評價及雙重執行之問題,準此,於本案中,該第二群既無法全部覆蓋第一群罪刑,然該2 群罪刑又有重疊部分(即編號4 部分),則後裁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綜上,附表編號4 之罪刑前既已經第一群之99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原審所為後裁定即便另發現有高雄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罪刑存在,而不得與編號4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得就編號4 為重複評價,更為第二群之裁定,致第一及第二群罪刑之應執行刑均包含編號4 之罪刑,檢察官倘依該等執行名義為執行時,即將發生雙重執行刑罰之結果,要非合法。是原裁定認附表編號4 不得與編號1 至3 合併定應執行刑,逕自將編號4 與編號5 另為第二群罪刑之裁定,容屬忽略編號4 業經第一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該99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雙重刑罰之違背法令,因而非撤銷該違法之處,顯對受刑人不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此違法之處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玉貞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之罪),並與前開99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判處之偽造文書2 罪,經以99年度聲字第312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 之罪),並與上揭99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判處之偽造文書2 罪,及99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處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9 月,經以99年度聲字第16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原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原審以受刑人前曾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7 月2 日確定(下稱甲罪),此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8年7 月2 日前,因而認此4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檢察官未聲請就附表1 至3 之罪與最先判決確定之甲罪定應執行刑,遂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定刑聲請確定。

㈢原裁定雖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附表編號4 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如前述,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復有實質確定力,且仍屬合法存在,並未失效,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就之與附表編號5 部分再定應執行刑,顯然重複,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原審駁回確定,而附表編號4 部分又不得再予重複裁定,則附表編號5 部分,自無從與已經駁回確定之附表編號1 至3 ,或編號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容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執詞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定應執行刑不當,為受刑人利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5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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