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第二審駁回抗告之定應執行刑
確定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均撤銷。
吳志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至8所示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在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吳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同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已確定在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被告吳志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複將上開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上揭數罪(即附表編號1、2、3、4、6、7、8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十二月六日繫屬),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經台彎高等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於一○一年一月六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就先前已經另案裁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吳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科刑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依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均確定在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四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經板橋地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且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至8所示。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重複將上開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上揭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4及6至8所示之罪)以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八一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二月六日繫屬),經板橋地院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於一○一年一月六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原裁定失察,逕依檢察官聲請,就先前已經另案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四八號)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將之與附表所示其他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所處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均撤銷。就附表編號 1至4及6至8 所示七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予以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八月 │ ├──────────┼──────────┼──────────┼──────────┤ │犯 罪 日 期│一○○年一月十日十五│一○○年一月十日十五│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 │ │時許 │時三十分許 │上九時許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署一○○年度毒偵字第│署一○○年度毒偵字第│ │ │七○五號 │七○五號 │二三二九號 │ │ │ │ │ │ ├─┬────────┼──────────┼──────────┼──────────┤ │最│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實│ │五七號 │五七號 │○九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判│ │五七號 │五七號 │○九號 │ │決├────────┼──────────┼──────────┼──────────┤ │ │判 決 確定 日 期│一○○年八月八日 │一○○年八月八日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字第九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八八號(應執行刑一年二月) │署一○○年度執字第一│ │ │ │○八三七號(應執行刑│ │ │ │一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 │ ├──────────┼──────────┼──────────┼──────────┤ │犯 罪 日 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某│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一○○年三月五日某時│ │ │時 │年十月間止 │許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署一○○年度毒偵緝字│ │ │二三二九號 │五三一三號 │第五○七號 │ │ │ │ │ │ ├─┬────────┼──────────┼──────────┼──────────┤ │最│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年度訴字第一七│ │實│ │○九號 │五二號 │三四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一○○年九月十三日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年度訴字第一七│ │判│ │○九號 │五二號 │三四號 │ │決├────────┼──────────┼──────────┼──────────┤ │ │判 決 確定 日 期│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年十月四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是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署一○○年度執字第一│署一○○年度執字第一│署一○○年度執字第一│ │ │○八三七號(應執行刑│一四九一號 │二五四六號(應執行刑│ │ │一年) │ │十月) │ └──────────┴──────────┴──────────┴──────────┘ ┌──────────┬──────────┬──────────┬──────────┐ │編 號│ 7 │ 8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 罪 日 期│一○○年三月五日某時│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 │ │許 │晚七時許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一○○年度毒偵緝字│署一○○年度毒偵字第│ │ │ │第五○七號 │五五七九號 │ │ │ │ │ │ │ ├─┬────────┼──────────┼──────────┼──────────┤ │最│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 │實│ │三四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一○○年九月十三日 │一○○年十月十七日 │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 │判│ │三四號 │○○號 │ │ │決├────────┼──────────┼──────────┼──────────┤ │ │判 決 確定 日 期│一○○年十月四日 │一○○年十一月七日 │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一○○年度執字第一│署一○○年度執字第一│ │ │ │二五四六號(應執行刑│四○一二號 │ │ │ │十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