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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記載之「3 月確定」後補充「,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35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或過於簡略或未記載對被告有利之自首事實,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莊銘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破裂,引起員警上前關心且盤查,員警請莊銘威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經查明後發現莊銘威有毒品前科紀錄,且於盤查過程中莊銘威神情緊張,員警詢問莊銘威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莊銘威自知無法躲避警方之查緝,便主動告知員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下方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交付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後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 張」。

三、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於①99、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⑥案件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10日(下稱甲案);⑦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⑧104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確定;⑨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⑧、⑨案件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上開殘刑部分先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606 號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被告累犯之前科中,有多件即與本罪罪名相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車輛之車窗破損遭遭警上前盤查,便主動告知員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坐下方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交付警方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132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被扣案物品,且吸食器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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