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莊銘威前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證據認定部分補充「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為被害人所發覺,惟因其前於上開空屋內,已將上開鋁條綑綁並將上開所竊之物均移至屋外放置,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游家遠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則上開所竊物品已屬被告所掌握持有,其將上開物品移至屋外時即屬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縱未能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即為被害人發覺而逃離現場,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二、本件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行竊,故其是否
有攜帶兇器行竊不明,而竊取上開冷氣機、鋁條等物非必使
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工
具為限,且無證人目睹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亦不能排
除被告於竊取時,上開物品已處於遭他人卸下置於地上之可
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係使用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本於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
告作有利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次竊盜後又犯下本件竊盜之罪,其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
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
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
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有
理由(附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