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7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巿楊梅區青山一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甲○○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31 公克、驗後淨重0.121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2 、158 、250 、258 頁),又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15時4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9頁);另員警於108 年5 月28日12時17分許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31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 公克)無訛,此有該醫院108 年7月30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03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11、32-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⑦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⑧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另案所處拘役30日,迨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前揭假釋遭撤銷,入監續服殘餘刑期1 年2 月又10日,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迨於106 年12月1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鹿鹿」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鹿鹿」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7 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218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嫌疑人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7日屏檢文月108 毒偵1370字第108902800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2月16日潮警偵字第10831815700 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4、235-246 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多重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汽車材料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檢驗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