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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莊銘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見位於新北市○里區○○路35號(前為八里圖書館)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取屬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所有之電線20公尺與白鐵門7 片,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二)於99年12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乘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09 號台億加油站正在整修而未對外營業之機會,見該處辦公室之窗戶無鎖頭僅以門閂栓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拉開窗戶,由窗戶伸手入內將辦公室大門扣環拉開,再由大門進入,徒手竊取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電線,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 三)於100年2 月某日晚間10、11時許,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萬能科技大學體育館旁變電室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開啟上開大門入內,再以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萬能科技大學所有之200 公尺電線,得手後於翌日上午7 時許離開,並將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嗣於100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萬能科技大學教師李詩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上開變電室現場所遺留之煙蒂,經鑑驗比對後與莊銘威之DNA 相符,始查悉上情。又莊銘威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上述(一)、(二)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銘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里區○○路35號之管理人洪天國、台億加油站海湖站站長陳淑娟、萬能科技大學教師李詩賓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 日刑醫字第100003402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3 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徒手開啟後門入室行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徒手拉開台億加油站辦公室窗戶,由窗戶伸手將辦公室大門開啟進入行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則係趁萬能科技大學體育館旁變電室未上鎖之機會,逕行開啟大門進入行竊,三者均尚難遽謂其有何「毀越」上開門扇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因其所攜帶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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