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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6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銘威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AE5-90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三友新村旁,見編號820016號與編號820017號路燈間之電線自管路內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市公所所有該管路內之 8mm平方電線【長度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因莊銘威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離去時,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3日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銘威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主張:我在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故在警詢中之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確有低頭,不定時點頭及疑似打盹之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之際,精神狀況非佳,是被告主張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核屬有據,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市公所技工許富松在警詢中之證述編號820016號與編號820017號路燈間之電線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復有路燈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 年10月27日北監蘆一字第1000004427號函附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11月1 日竹監壢字第1000028754號函附車號AE5-906 號重型機車過戶變更異動登記書相關資料、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10月31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6548600 號函所附車號AE5-906 號重型機車過戶變更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 年10月31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14187號函所附車號AE5-906 號重型機車過戶變更異動登記書各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見本院卷第15頁至32之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銘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電線,為一己之私,況被告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重利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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