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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35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銘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①民國99、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 月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⑥案件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2 月又10日(下稱甲案);

⑦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⑧104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確定;⑨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⑧、⑨案件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5 日桃檢東壬108 執更緝184 字第10890455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鑑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只殘渣袋為其所有,且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用剩之袋子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併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如前述,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秤重,仍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0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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