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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英彥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明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其中一罪或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5日,係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11年4月20日)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符,自不能與該等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編號3所示之罪,固於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業經與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1、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編號3所示之罪如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9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111年3月9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9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111年3月9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1、396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0月28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1、396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0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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