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16、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7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24日17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大社路住處內,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1年4月25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二卷第85、86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7頁;審訴一卷第61、71、80、81頁),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0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089)、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就事實欄㈡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1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13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11-15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書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檢察官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二卷第70-83頁),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二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犯行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