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唯軒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唯軒因犯如附表詐欺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0號(附表編號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附表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附表編號3 )、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附表編號4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 至3 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2 年5 月9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5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4 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