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靖惠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靖惠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⑴本人是親自自首,而且要做這些事前都有跟黃璽文辦公室的小姐講說叫他們先去報警,就代表我本無要犯案。那些字語是有恐嚇的意思,但我只是要黃璽文出面講清楚而已,而且也沒弄壞他們任何東西,所以根本就沒有危害安全。⑵我也有跟對方道歉,而且他欠錢是事實,只是我本身有病在身,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他借了1800萬害得我們家破人亡,壓力很大,但他卻都不敢親自出面,在不得已又身無分文之下才犯下這種事。又錢都借給他了,無錢易科罰金,而且事後有跟黃璽文於12月9 日談過,求他原諒,有意要和解云云。
四、查被告張靖惠之前夫林元鴻曾於89年至90年間擔任前高雄縣(改制前)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之隨扈,2 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林元鴻因此持有黃璽文所交付之支票及債務保管條。嗣林元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入監執行,林元鴻遂逃亡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並告知張靖惠其與黃璽文間債務未獲黃璽文全數清償,被告張靖惠可代其處理,而將所持有之部分支票及債務保管條交付,被告張靖惠遂向黃璽文催討,惟遭黃璽文以債務已清償及無法確定被告張靖惠為林元鴻代理人為由拒絕,被告張靖惠因此氣憤難平,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張靖惠於101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前往黃璽文之父黃八野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黃石心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要求黃璽文出面未果,被告張靖惠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車上預先準備之死魚內臟丟擲於基金會騎樓,以隱含加害身體、生命之訊息恐嚇黃璽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同年月20日2 時許,被告張靖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上開基金會騎樓樑柱上張貼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標語,並朝基金會騎樓丟擲7、8瓶玻璃空瓶使之碎裂一地後,接續前往黃八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張貼數量不詳之相同字句恐嚇標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黃璽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同年月21日3 時許,被告張靖惠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噴漆在上開基金會門口地面噴上「還錢」、「死」、「八野」等字樣,再擲以內裝香油之飲料瓶,致前開詞句難以去除,除損壞該地面之完整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八野外,接續於同日4時許前往黃八野另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圍牆,張貼數量不詳、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標語,以前揭噴漆及標語字句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黃璽文及黃八野,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璽文報警處理,扣得上開標語,且通知被告張靖惠到案說明,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靖惠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璽文、黃八野於警詢中所述、證人侯淑惠、許晉銘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標語8 張扣案,現場照片69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是原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101 年12月21日對告訴人黃璽文、黃八野所為之恐嚇危安及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侵害告訴人2 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業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此外,再參之其上訴理由亦自陳:那些字語是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是其上訴意旨,猶辯以:沒弄壞他們任何東西,所以根本就沒有危害安全云云,乃係對其於上開自白及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言否認自為有利之主張,非可採取,且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再刑法所謂自首,係指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因警方偵辦黃璽文遭恐嚇等案通知到案說明,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其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頁),惟告訴人黃璽文係於101 年12月20日16時15分許,即前往高雄市刑警大隊24分隊就被告恐嚇、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告訴人黃八野亦係於101 年12月22日13時45分許,即向高雄市刑警大隊24分隊就被告恐嚇犯行提出告訴,亦有告訴人黃璽文101年12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八野101年12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6、73頁至7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經警通知到警局說明前,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業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是其主張自首云云,亦非可取,亦難遽認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並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標語內容 │備 註│ │號│事實│ │ │ ├─┼──┼──────────────────────┼────┤ │1 │事實│101年12月30日前黃璽文你真不予我們協商我張慧 │ │ │ │一㈡│玲必帶我家三個小孩去祝賀你們夫妻,現也無法生│ │ │ │ │活,就選在你的婚禮上解決還可上報 │ │ ├─┤ ├──────────────────────┼────┤ │2 │ │全身病痛沒錢繳交健保,死了算了還有人陪好好喔│ │ ├─┤ ├──────────────────────┼────┤ │3 │ │黃璽文出面談談,欠錢本來就要還,不要跟我這瘋│公訴意旨│ │ │ │子玩,也不要我的忌日是你的結婚紀念日,我不是│認另涉誹│ │ │ │一個月要你全還 │謗罪嫌,│ │ │ │ │不另為無│ │ │ │ │罪諭知 │ ├─┤ ├──────────────────────┼────┤ │4 │ │我事先多有告之在光華R9號那邊的魚禮物,都是林│ │ │ │ │元鴻要送給黃璽文的禮物,我只是代送,我也有請│ │ │ │ │小姐看要不要報警,是你們不處理的,所以我還會│ │ │ │ │每天送,只到黃董出面與拾荒人張靖惠談。不然只│ │ │ │ │到12月30日 │ │ ├─┼──┼──────────────────────┼────┤ │5 │事實│黃璽文:沒錢,全身病痛而且沒有家人,而且又想│ │ │ │一㈢│死,好好想,12月30日有很多大官吧,我要去,我│ │ │ │ │最喜歡,總統及副總統,還有我最最喜歡宋楚宇 │ │ ├─┤ ├──────────────────────┼────┤ │6 │ │一人一條,我如沒命我也會叫人來陪我 │ │ ├─┤ ├──────────────────────┼────┤ │7 │ │黃八野前市長,叫你子欠錢還錢,不然我的忌日,│公訴意旨│ │ │ │不要剛好是結婚日 │認另涉誹│ │ │ │ │謗罪嫌,│ │ │ │ │不另為無│ │ │ │ │罪諭知 │ ├─┤ ├──────────────────────┼────┤ │8 │ │前市長拜託,你子101年12月30日結婚要那麼難看 │ │ │ │ │,反正一人一條,死我不怕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 │編│公訴意旨│標語內容 │ │號│ │ │ ├─┼────┼──────────────────────┤ │1 │公訴意旨│還錢還錢,說你沒錢還辦200桌 │ ├─┤一㈡ ├──────────────────────┤ │2 │ │黃璽文欠錢還錢 │ ├─┤ ├──────────────────────┤ │3 │ │還錢還錢,反正我以瘋了,哈哈哈 │ ├─┤ ├──────────────────────┤ │4 │ │欠錢還錢 │ ├─┤ ├──────────────────────┤ │5 │ │黃幫的在借錢時,是稱兄道弟,現在呢良心啦,個│ │ │ │個拿出來看看吧 │ ├─┼────┼──────────────────────┤ │6 │起訴事實│黃前八野市長,求你勸勸你家王子黃璽文把錢還我│ │ │一㈢ │們吧,200桌1桌8人,總共差不多也有一千多人呢 │ │ │ │,哈、哈我還以為一萬多人啦 │ ├─┤ ├──────────────────────┤ │7 │ │黃前八野市長,求你勸勸你家王子黃璽文,一萬次│ │ │ │的求你吧,還錢 │ ├─┤ ├──────────────────────┤ │8 │ │黃璽文,欠錢本就要還,900萬看你一萬月,要還 │ │ │ │多少 │ ├─┤ ├──────────────────────┤ │9 │ │也不是一次叫你全還,看一個月幾萬慢慢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