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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蕭權閔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銘原係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其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起,即與和春技術學院經營階層間有民事訴訟紛爭,為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訴訟案件)提出證據,即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自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IP位址:61.62.118.66;附掛電話:00-0000000)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和春技術學院之「學校會計網路版」網頁(下稱「會計網路版」),並輸入其個人經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使用之帳號「x00016」及預設之密碼「0000」,進入該網頁並列印會計表單資料。詎陳俊銘於該次(即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會計網路版」後,依其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登入「會計網路版」之帳號(即x00016),推知如附表編號3 至26「登入帳號」欄所示帳號,應同為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予同校教師使用之帳號,且前揭帳號之密碼,倘未經受配發教師自行變更,則均為預設之「0000」(且確為正確帳號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自己帳號(即x00016)登入「會計網路版」後,竟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5 、8 、15所示時間,依序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帳號及預設密碼「0000」,登入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陳俊銘該日各次登入「會計網路版」輸入之帳號、時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除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提出告訴外,其餘受配發前揭帳號之同校教師均未告訴),以此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即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再恣意瀏覽如附表編號5 、8 、15所示「會計網路版」之帳號所屬教師在「會計網路版」上之個人資料。嗣因該校會計室主任陳閏蘭於101 年5 月18日清查該系統之登入資料後,驚覺該校「會計網路版」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許之深夜時刻,竟有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多筆以同一IP位址(即61.62.118.66),輸入各該編號所示不同帳號登入瀏覽之紀錄顯有異狀,經其向較為熟識之該校教師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查證,並查悉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乃陳俊銘所使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關於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部分:按電腦網路之網頁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頁透過電腦所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得區分為證據書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及證據物書面(即證物中以書面之意義充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而所謂證據書類,係僅以書面之記載內容,亦即以其意義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反之,證據物書面,則除以書面之意義作為證據外,同時並以書面本身之存在及狀態作為證據,與書面之作成者、手續、場所等無關。經查,本件警卷第11至13頁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係該電腦網路畫面頁面之直接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同視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應係屬於證據物書面,核其性質應係屬於證據物,本質上應非屬人之供述,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上揭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為書面傳聞證據,應屬不可取。況證人陳閏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請問妳提供給警方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忠實呈現當時頁面所呈現之畫面,沒有變造或偽造之狀況?)是。經過篩選後,網路產生這個頁面我就直接印出來」、「(妳在列印資料前,有無透過網路公司對該資料修改?)沒有,我還有要求他們不要亂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頁),益徵上揭卷附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乃證人陳閏蘭於電腦上直接以IP位址(即61.62.118.66)搜尋登入「會計網路版」之時間、帳號後,所呈現之網路頁面直接列印而來,且非以違法方式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 款),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 項規定,聽取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於原審審理中,除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0 至152 頁、卷㈡第5 至8 頁),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7 至118 頁、第176 頁)外,並賦予被告實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揆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外,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銘(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和春技術學院配發其個人使用之帳號係「x00016」,及IP位址(即61.62.118.66)乃其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申請使用之固定式IP等情,惟辯稱:我並無於附表編號5 、8 、15所示時間,輸入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之帳號及預設密碼,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瀏覽資料,我的IP位址恐係遭「駭客」入侵盜用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⒈前開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性;⒉被告的IP位址遭「駭客」入侵盜用亦非不可能,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IP位址即認定被告犯罪;⒊警卷部分關於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登入列印畫面,有三個欄位,分別是登入時間、最後使用時間、登出時間,一審判決的附表僅記載登入時間及登出時間,然而卻將登出時間記載成最後使用時間;其中第三筆紀錄載明登入時間為凌晨1 點47分20秒,最後使用時間為凌晨2 點8 分59秒,登出時間為同日早上8 點55分11秒,然而卻在下一筆紀錄(第四筆)中,登入時間卻又是凌晨2 點33分26秒;倘若這兩筆紀錄都是我們的,為何我們要同一個視窗開兩次?⒋縱認被告確實為本件犯行,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並未因此而遭受損害,況本件如附表所示遭盜用帳號之教師多達18位,何以僅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提出告訴,此有違常理,且和春技術學院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帳號「x00016」係和春技術學院配發給被告使用,且上開IP位址(即61.62.118.66)亦係被告向台灣碩網申請使用之固定式IP之事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台灣碩網101 年11月28日碩(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8 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警卷第11至13頁),是否遭偽造、變造?②被告的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是否確遭「駭客」入侵盜用?③縱認被告確實為本件犯行,被告是否應以本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並未遭偽造、變造:

①按電腦網路之網頁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頁透過電腦所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經查,本件警卷第11至13頁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其上記載網址均為:「http ://163.15.202.73/fja /system .htm」、左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 00:12」、「0000-0-00 00:11 」,且於「帳號、登入IP或程式名稱」欄位記載「61.62.118.66」(即被告之固定IP位址)查詢,則依該列印資料所顯示之時間「0000-0-00 00:12 」、「0000-0-00 00:11 」,足徵警卷第13頁之「會計網路版」網路頁面瀏覽時間,為101 年5 月18日19時11分許;警卷第11至12頁之「會計網路版」網路頁面瀏覽時間,則為同日19時12分許,兩者間隔時間約莫為1 分鐘,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非即時透過電腦所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何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於電腦上呈現之畫面內容,會隨著電腦系統之時間經過而有相異之時間顯示,顯見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係自電腦網路畫面頁面所直接列印而來,實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並無任何人為因素介入,得同視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無疑。

②稽之證人陳閏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提供給警方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忠實呈現當時電腦網頁所呈現之畫面,沒有任何變造或偽造之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頁);依上開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之作成情狀觀之,已足擔保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之真實性;又原審法院為究明被告與和春技術學院經營階層間之紛爭起源,乃依職權調閱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後,查知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民事答辯一狀(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余景登律師,亦為原審被告辯護人之一)所提證物(被證五),乃和春技術學院於10 0年3 月至7 月間,關於「會計網路版」之副校長電子公文決行及明細網頁列印資料,觀之上開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供證據使用之「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案卷第60頁、調偵卷第36頁),其上網路頁面之使用者欄位記載:「陳俊銘/x00016 單位行銷/Q2 10、學年度100 」,瀏覽時間則顯示「0000-00-0000:53 」、「0000-00-00 00:54」,既上開「會計網路版」網頁列印資料乃被告自行委由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供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主張,且觀之該列印資料上之前開使用者欄位明確記載被告之帳號、姓名等,顯見被告確曾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53分至5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並輸入其個人經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使用之帳號「x00016」進入該「會計網路版」,並列印該網頁上之會計表單資料(即上開被告於另案所提證據【被證五】)無訛。復佐以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警卷第11頁),亦顯示被告向台灣碩網申請使用之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確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1時47分20秒許,以被告之帳號「x0001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瀏覽資料,且該次以該帳號之最後使用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8 分59秒,足見被告確曾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47分20秒許,透過電腦設備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被告之帳號「x0001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瀏覽資料,於同日凌晨1 時53至54分許,自該「會計網路版」列印和春技術學院之網頁資料,並提出供其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所用,則依上開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供證據使用之「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與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登入時間,與被告登入「會計網路版」瀏覽資料之時間相符,益見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並未遭偽造、變造。

③再者,原審法院為求慎重乃以102 年12月20日雄院隆刑璁102 易449 字第47372 號函文(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5頁),將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暨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影本1 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伺服器電腦主機於100 年12月9 日至101 年5 月18日間之電磁紀錄,是否曾遭人竄改,以及該伺服器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與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是否相符等事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 年3 月4 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覆以:「結論:⒈經分析送鑑證物資料庫,查有20筆與函文附件(按:即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影本)相同紀錄,研判資料庫之記錄即為函文附件資料。由於電磁紀錄具有易修改之特性,故只能判斷函文附件與FJA資料庫紀錄相符合。⒉經分析送鑑證物『Apache網站伺服器稽核檔』,查有19筆與函文附件『登入時間』相同之紀錄,另1 筆紀錄之登入時間僅相差1 秒(按此相差1 秒之故,業據鑑定證人陳彥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可能因為有兩個資料庫,一個專門在寫資料、一個專門在處理網路服務,學校可能是透過網路去存取資料庫,因為機器很舊,所以造成寫入時間延遲1 秒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1 頁倒數第3 行至132 頁第2 行)。⒊送鑑證物之『Apache網站伺服器稽核檔』並非『學校會計網路版』系統所設計之紀錄,而係網站伺服器自動記錄存取網頁之稽核檔,且該稽核檔除記錄『登入紀錄(/FJA/login .php )』外,每次登入後所存取之網頁(每次登入後之操作行為可能有數十筆相關紀錄)亦會記錄該稽核檔,若要竄改函文附件之電磁紀錄,則必須同步修改所有相關之『Apache網站伺服器稽核檔』,因此,研判電磁紀錄遭竄改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此有該函文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81至85頁),稽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可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影本1 份,經該局鑑定認兩者比對相符,且認為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倘遭有心人士竄改,則所需同步修改之處甚多,因此依其專業知識判斷後,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遭竄改之可能性不高。又鑑定證人陳彥宇(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製作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我的經驗,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遭竄改之機率只有約百分之二十左右,我覺得應該是真的,並無遭竄改」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8頁),是依鑑定證人陳彥宇之專業判斷,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並未遭偽造、變造無疑。

④另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又辯稱: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理論上仍有遭竄改之可能云云。然徵之常理,鑑定證人陳彥宇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理,是鑑定證人陳彥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並未遭偽造、變造之證詞,頗值採信;且在通常情形下,和春技術學院所屬會計主任即證人陳閏蘭為迎合和春技術學院經營階層,而大費周章竄改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配合列印虛偽之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以嫁禍、誣陷被告,而甘冒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或誣告罪之教唆犯(按即通知告訴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並代為申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有;況本件經鑑定證人陳彥宇之專業判斷後,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遭竄改固非事實上不能,然此部分已屬社會上變態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欲主張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諸如應舉證:證人陳閏蘭有竄改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之高度專業知識、證人陳閏蘭與和春技術學院共謀誣陷被告之證據等)供法院調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此部分之常態情形下,僅空口謂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有遭竄改,以及被告之IP位址遭駭客盜用之可能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經鑑定證人陳彥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其判斷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伺服器電腦主機電磁紀錄遭竄改之可能性甚低,業如上述,雖鑑定證人陳彥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遭偽造、變造之可能性仍有約百分之二十左右」,然不得僅因鑑定證人陳彥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未能百分之百確定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並未遭偽造、變造,即遽認該百分之二十之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遭偽造、變造之機率,已發生並實現於本件。又被告及辯護人僅空言泛稱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上開空洞之可能性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既辯稱:其遭駭客入侵盜用IP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云云,理應於知悉遭駭客入侵電腦後,立即向警察機關申告不詳姓名年籍之駭客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以避免駭客利用其固定IP位址為其他不法行為,然被告迄今仍未報警而不加予追究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去年(即101 年)3 、4 月份間將住處電腦丟掉回收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2頁),則本件被告除未將其遭駭客入侵之事實向警察機關申告外,甚且將其有無遭駭客入侵事實之物證之一即其住處電腦丟棄回收,致其電腦是否遭駭客植入後門程式入侵而盜用IP一事,無從由法院予以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既無從舉反證推翻前開常態事實,是原審及本院認上揭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並未遭偽造、變造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無稽,無從採信。

⒉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IP位址(即61.62.118. 66),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帳號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事實認定:

①本件被告確曾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47分20秒許,透過電腦設備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被告之帳號「x0001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瀏覽資料,於同日凌晨1 時53至54分許,自該「會計網路版」列印和春技術學院之網頁資料,並提出供其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所用,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1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在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x0001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8、39頁,本院卷第77頁),則觀之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所示,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電磁紀錄(即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被告以帳號「x0001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者為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27,恰為100 年12月10日當日凌晨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最初、最末時間;申言之,本件被告自承於100 年12月10日當日凌晨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第1 筆、第2筆紀錄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登入紀錄非其所為云云,然稽之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27均為被告所登入使用,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登入「會計網路版」之時間,即緊接於附表編號2 之後(自附表編號2 之最後使用時間,至附表編號3 之登入時間,僅相差約32秒),顯見被告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登入「會計網路版」之時間,與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登入時間密切相連無訛。

②另觀諸鑑定證人陳彥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我覺得遭駭客入侵電腦IP偽裝(即盜用IP位址或顯示不相干之IP以隱藏)之機率不高,因為如果是駭客要進行IP偽裝,何須偽裝一個使用頻率甚高的IP位址(即61.62.118.66),我認為沒有必要,依我所接觸的案件來說,駭客通常是為了盜取個資、販賣個資,除非是有特定目的,不然駭客都是竊取個資,然後從他人電腦擷取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誘騙小額付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28 頁、第140 頁),循此而論,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為其所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27亦為其所為。又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以IP位址(即61.62.118.6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陳彥宇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認定駭客並無偽裝被告所使用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之必要;況徵之常理,駭客既有意偽裝自己之IP位址,透過網路以虛擬身分連線至其他網站,乃為達某種特定目的而為,並避免自己身分曝光遭檢警查緝,當無任意使用一個極易遭察覺之IP位址,增加遭緝獲之風險;本件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以其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於該日凌晨1 時47分20秒許即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該次最後使用時間為該日凌晨2 時8分59秒許(即附表編號1 );另於同日2 時33分26秒許再次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該次最後使用時間為該日凌晨2 時33分40秒許(即附表編號2 ),隨即於32秒後即該日凌晨2 時34分12秒許,先以帳號「x00014」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即附表編號3 ),此後即如附表編號4 至26所示,以最短歷時8 秒、最長歷時2 分20秒之頻率,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同帳號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審之上開鑑定證人陳彥宇所證駭客入侵多有盜取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等語,復觀以本件各次如附表3 至26所示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時間甚短(最短歷時8 秒、最長歷時2 分20秒),尚難認此極短之時間已足供駭客竊取個人資料完成,且本件證人賴敏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前沒發現受有何損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3 頁)、證人石兆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隨便冒用伊的帳戶,造成我名譽損失及困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49 頁)、證人張妙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發現表單有何損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8 頁),顯見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及張妙珍,均未察覺因本件而遭竊取個人資料或表單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此顯與前開所述通常一般之駭客所為目的性有所扞格;又鑑定證人陳彥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必須具有比較專業之電腦知識之人,才有辦法由其他地方,經由駭客之方式連線到被告的電腦,再以被告的固定IP位址連線至其他電腦,一般人沒有那個技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39 頁),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帳號,均與被告之帳號「x00016」具有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之規則排列性,則徵之上開鑑定證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則具有比較專業之電腦知識之人(例如:駭客),大可透過其專業電腦知識,盜用與和春技術學院無關者之IP,以減少遭和春技術學院日後發覺遭駭客入侵之風險,且觀之證人陳閏蘭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和春技術學院的帳號是用職號來編排,是混合英文字母跟阿拉伯數字,密碼是全部先預設為『0000』,之後再由帳號使用人自己更改密碼」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背面),對照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帳號確均為單一英文字母與數字之簡單規則性排列,依被告身為和春技術學院教師之身分,知悉同校教師職號亦非不可能,是被告依其身分、知識排列出正確之帳號並非難事,且為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實無須如同駭客具有專業電腦知識亦可達成,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遭駭客盜用IP云云,殊無可採。

③再者,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經和春技術學院所配發教師使用之帳號中,除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及張妙珍外,其餘帳號均係配發予和春技術學院教師使用,此有該校103 年1月29日和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7至80之2 頁);惟本件僅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及張妙珍向警申告犯罪事實訴請究辦被告之犯行,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4 、編號6 至7 、編號9 至14、編號16至26所示(即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及張妙珍之帳號除外)帳號之教師,均未向警提出告訴,倘本件確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和春技術學院經營階層與被告間之恩怨而挾怨報復,和春技術學院經營階層理應發揮其影響力,策動其餘教師一同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加強對於被告之誣陷強度方為的論,然本件卻僅3名教師即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及張妙珍提出告訴,且證人陳閏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問跟我比較熟的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及張妙珍是否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許登入『會計網路版』,其他以被告之IP位址登入之非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及張妙珍之帳號部分,我就沒有再去詢問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5頁);稽之上述,則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乃和春技術學院經營階層挾怨報復,並有誣陷動機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尚難以採信。

④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資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然判決先例之得否引用,須經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相互辨異後,方得於相類似之客觀情狀下,由事實審法院妥當予以適用,而觀之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其案例事實乃妨害性自主案件,尚與本件未洽,況上開判決先例所謂:「A女之『YAHOO 』電子信箱郵件列印畫面及檢察官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及所附用戶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3 月18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360號函及所附會員IP資料,雖足證96年9 月8 日晚間11時43分40秒所寄發電子郵件之IP位置,係被告台北縣中和市住家之位置,但不能證明該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所寄發,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心證理由」等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認單憑所寄發之電子郵件IP位址為行為人所使用,尚難以此即率爾追溯寄件人確為行為人,顯非無見;惟稽諸本件之客觀情狀及證據資料,除已可證明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確係由台灣碩網配發被告使用外,尚有:

⑴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27確為被告所登入使用,可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確由被告連續、密接不斷使用中;⑵鑑定證人陳彥宇基於專業判斷之前開證詞,可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登入「會計網路版」之手法與駭客相異,且依其判斷認為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並未遭偽造、變造;⑶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1 份;⑷被告確實於100 年12月10日登入「會計網路版」,並擷取該網頁資料供作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使用;⑸和春技術學院業經認定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⑹被告雖辯稱其電腦係遭駭客入侵、本件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遭偽造、變造,迄今仍未向檢警機關訴請究辦,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等積極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則本件之證據資料顯較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豐富,而得補強、佐證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以固定IP位址(即61.62.118.66),登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是本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辯護人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如附表所示遭盜用帳號之教師多達18位,何以僅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提出告訴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則立法者對於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就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得向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訴請究辦,除某些犯罪類型,於刑事政策、人倫或道德等一切考量下,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並定有6 個月之告訴期間,以使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歷此6 個月之猶豫期間,以充分考量是否對於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以充足刑事訴追條件外,是屬告訴乃論類型犯罪之被害人,本得基於個人之一切情況考量於追訴權時效內提出告訴,或不願提出告訴,尚難僅憑得為告訴之人未提出告訴,即得反推已提出告訴之人之前開告訴即為設詞誣陷之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為無稽,亦不足採信。

⒋本件依警卷第11至13頁之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列印資料,附表所載之時間係屬登入時間、最後使用時間,觀之該列印資料,有關附表編號3 至26所示最後使用時間與登出時間,除編號4 有相隔1 秒外,餘均一致,且登入之時間相緊接;至於編號2 之最後使用時間為02:08:59,登出時間為8:55:11 ,此乃被告於使用上開IP上網後,在未離開帳號「x00016」視窗(畫面)前,仍可在網路開多個視窗(畫面),此為上網者所週知之事,故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則辯護人前開有關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⒌末按刑法第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現行刑法第358 條之文義解釋,只要是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之行為,即觸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又刑法第358 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其本質上之屬性應屬「行為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探討該侵入行為是否有發生侵害之結果。從而,本件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所辯: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並未因此而遭受損害,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本件被告係以其自身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使用之「會計網路版」帳號(即「x00016」)及預設密碼(即「0000」),推知「t00004」、「t00007」、「t00043」應亦同校配發予該校教師使用之帳號,且預設密碼應為「0000」,並於如附表編號5、8、15所示時間,輸入前開帳號、密碼,藉使和春技術學院電腦主機誤以為係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本人進入「會計網路版」使用,而入侵存於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伺服器內之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之「會計網路版」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8 、15所示時間,分別輸入不同之帳號,先後以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之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帳號登入瀏覽資料之行為,各次所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各別,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為人師表,且已取得碩士學位,為高級知識分子,其於本件事發當時擔任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僅為其個人因素,以前述方式入侵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伺服器,得以存取窺探存於上開伺服器內之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之「會計網路版」資料,危害和春技術學院對於「會計網路版」瀏覽資料管理維護之正確性,及侵害與前開民事訴訟不相干之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個人隱私,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復飾詞狡卸,猶辯稱其固定IP位址係遭駭客入侵,難認有悔改之意,且其無故侵入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伺服器電腦之行為次數如附表編號5 、8 、15所示共計3 次(僅審酌業已告訴之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部分,其餘未經告訴部分不在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每月收入約6 萬餘元,婚姻狀況已結婚,育有2 名子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68 頁背面),被告所為對於和春技術學院「會計網路版」伺服器電腦之安全性危害,及其侵害證人賴敏鳳、石兆振、張妙珍之個人隱私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至原判決將最後使用時間誤為登出時間,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復無其他瑕疵,故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以IP位址:「61.62.118.66 」於100年12月10日登入「會計網路版」之紀錄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1至13頁):┌──┬────┬─────────┬────────┐│編號│登入帳號│登入、最後使用時間│ 備註 │├──┼────┼─────────┼────────┤│1 │x00016 │1:47:20、2:8:59 │被告陳俊銘帳號(││ │ │ │該次使用程式名稱││ │ │ │:專案預算控制表││ │ │ │) │├──┼────┼─────────┼────────┤│2 │x00016 │2:33:26、2:33:40 │被告陳俊銘帳號 │├──┼────┼─────────┼────────┤│3 │x00014 │2:34:12、2:36:32 │ ││ │ │(歷時2分20秒) │ │├──┼────┼─────────┼────────┤│4 │t00014 │2:36:42、2:38:52 │ ││ │ │(歷時2分10秒) │ │├──┼────┼─────────┼────────┤│5 │t00004 │2:39:25、2:41:10 │告訴人賴敏鳳帳號││ │ │(歷時1分45秒) │ │├──┼────┼─────────┼────────┤│6 │t00014 │2:41:18、2:41:39 │ ││ │ │(歷時21秒) │ │├──┼────┼─────────┼────────┤│7 │t00006 │2:41:55、2:42:48 │ ││ │ │(歷時53秒) │ │├──┼────┼─────────┼────────┤│8 │t00007 │2:42:57、2:44:30 │告訴人石兆振帳號││ │ │(歷時1分33秒) │ │├──┼────┼─────────┼────────┤│9 │t00008 │2:44:39、2:46:01 │ ││ │ │(歷時1分22秒) │ │├──┼────┼─────────┼────────┤│10 │t00013 │2:46:41、2:47:29 │ ││ │ │(歷時48秒) │ │├──┼────┼─────────┼────────┤│11 │t00018 │2:47:44、2:48:02 │ ││ │ │(歷時18秒) │ │├──┼────┼─────────┼────────┤│12 │t00019 │2:48:09、2:48:19 │ ││ │ │(歷時10秒) │ │├──┼────┼─────────┼────────┤│13 │t00032 │2:49:46、2:50:27 │ ││ │ │(歷時41秒) │ │├──┼────┼─────────┼────────┤│14 │t00034 │2:50:41、2:50:49 │ ││ │ │(歷時8秒) │ │├──┼────┼─────────┼────────┤│15 │t00043 │2:51:42、2:53:05 │告訴人張妙珍帳號││ │ │(歷時1分23秒) │ │├──┼────┼─────────┼────────┤│16 │t00045 │2:53:22、2:54:02 │ ││ │ │(歷時40秒) │ │├──┼────┼─────────┼────────┤│17 │t00047 │2:54:14、2:54:26 │ ││ │ │(歷時12秒) │ │├──┼────┼─────────┼────────┤│18 │t00048 │2:54:33、2:54:46 │ ││ │ │(歷時13秒) │ │├──┼────┼─────────┼────────┤│19 │t00051 │2:55:05、2:56:33 │ ││ │ │(歷時1分28秒) │ │├──┼────┼─────────┼────────┤│20 │t00064 │2:58:02、2:58:13 │ ││ │ │(歷時11秒) │ │├──┼────┼─────────┼────────┤│21 │t00070 │2:58:52、2:59:01 │ ││ │ │(歷時9秒) │ │├──┼────┼─────────┼────────┤│22 │t00076 │2:59:37、3:00:07 │ ││ │ │(歷時30秒) │ │├──┼────┼─────────┼────────┤│23 │t00077 │3:00:15、3:01:07 │ ││ │ │(歷時52秒) │ │├──┼────┼─────────┼────────┤│24 │x00005 │3:02:52、3:05:36(│ ││ │ │歷時44秒) │ │├──┼────┼─────────┼────────┤│25 │t99009 │3:05:44、3:06:47 │ ││ │ │(歷時1分3秒) │ │├──┼────┼─────────┼────────┤│26 │x00009 │3:07:12、3:07:55 │ ││ │ │(歷時43秒) │ │├──┼────┼─────────┼────────┤│27 │x00016 │21:12:31、翌日00: │被告陳俊銘帳號 ││ │ │32:58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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