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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強盜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彰運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江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彰運、謝江緯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彰運、謝江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彰運、謝江緯2人(下稱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作成第一審判決,依強盜殺人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嗣因被告2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所犯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之。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依法踐行訊問被告2人之程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經原審法院依法審理而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顯可預期有規避執行之逃亡疑慮,且依被告2人涉嫌強盜殺人所面臨之周遭社會責難,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解免排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03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且依被告2人涉嫌強盜殺人所面臨之周遭社會責難,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院衡量羈押被告2人對於其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情節,及本案強盜殺人之嚴重危害社會法益程度,認符合比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2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事,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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