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濬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濬澤因商業會計法等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 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參照)。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作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觀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相互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㈣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濬澤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共計9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附表編4-9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上訴字第816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