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明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明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92年7 月19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經本案羈押1,168 日,嗣由本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依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逕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先就上開羈押之1168日天數全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180 日,非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因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需以公益為目的,才符合比例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者為之,刑事訴訟追求的目的,亦認應兼顧被告之利益,本件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示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之規定,也違反刑事訴訟追求應兼顧被告利益之規定,亦違背憲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其執行方式不當,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明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25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於95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執子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先就受刑人自92年7 月19日至95年9 月28日曾遭本案羈押之1168日,先予執行而折抵上開有期徒刑,直至106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期滿後,再於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不能指為違反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尤不能指為違反憲法,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抗字第5 號、100 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召開之100 年10月份刑事庭法官會議結論亦採同此見解)。況觀上開刑法條之文意,並無罰金應先予執行之意,異議意旨顯有誤會。至受刑人周明芳先前曾以同上異議理由聲明異議,均已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0號、102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可佐。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