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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光照方百正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崑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崑利因犯非法製造改造槍枝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呂崑利因犯非法製造改造槍枝等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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