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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嵩坤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嵩坤(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送達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之父楊典收受,被告於同年月6 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告訴人陳羽棋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陳羽棋告訴之時間為102 年5 月8 日、檢察官提審時間為102 年11月12日,已超過6 個月;被告始終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作筆錄,警方就依告訴人陳羽棋之提告將被告函送檢方,程序粗糙」,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犯行之認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羽琪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在一場飯局中認識,認識初期,被告每個星期會打電話給我,被告曾想要追求我,但我拒絕他,被告還有傳簡訊向我借2,000 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電話」等語,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23分、1 時30分許曾傳送內容為:「你最好不要被我看到,我拿槍把你打死」、「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你這個(破麻),有錢就可以上你了拉」之簡訊至告訴人陳羽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持用,復未能提出可能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綽號「家豪」、「阿醜」、「勝仔」、「紅龜」友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⑵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4 月、3 月、3 月、2 年確定(上開6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另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竟因追求、借款不成,任意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恐嚇他人,造成告訴人生活、工作惴惴不安,承受非輕之壓力,犯後飾詞矯飾,堅不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污水處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其學歷、工作之生產力,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偵訊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102 年10月份以前我是一個人住,之後才與朋友同住」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凌晨1 時23分、1 時30分,時值一般人就寢時間,以被告當時處於獨居狀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第三人使用之機率自微,則原審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陳羽琪認識之過程、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而為事實之認定,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⑵告訴人陳羽琪於102 年5 月8 日(案發翌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乃於102 年7 月1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代為送達傳喚被告通知書,該通知書由被告母親郭美麗於102 年7 月21日收受送達,因被告未依期到案,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2日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惟拘提無結果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 年7 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 、5-6 頁),則被告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經拘提無著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2 年10月12日函送本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則於102 年11月12日傳喚被告,被告於該日自行到庭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102 年11月12日點名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 、17頁),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陳羽琪於案發翌日即已提出告訴,自不生告訴是否已逾6 個月之問題,又被告係經檢察官傳喚後自行到庭,亦與提審無涉,是被告就此自均有誤會。
⑶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全盤審酌告訴人陳羽琪指述、被告持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上開簡訊內容,綜合卷證內資料,敘述論罪、量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4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嵩坤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6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非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陳羽琪相
識,進而追求、借款不成,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5月7日凌晨1時23分、1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予陳羽琪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你最好不要被我看
到,我拿槍把你打死」、「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你這個
(破麻),有錢就可以上你了拉」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陳羽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羽
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確
曾於前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陳羽琪,惟矢口否認上開簡訊
為其所傳送,辯稱:以前我的朋友綽號為「家豪」、「阿醜
」、「勝仔」、「紅龜」會在我家,因為我的手機放都在桌
上,可能是他們拿我的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陳羽琪云云。經
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父楊典所申辦,由被告
所持用;該門號於102年5月7日凌晨1時23分、1時30分許曾
傳送內容為:「你最好不要被我看到,我拿槍把你打死」、
「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你這個(破麻),有錢就可以上
你了拉」之簡訊至陳羽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羽琪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電話(見警卷第21頁),復有簡
訊翻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辦人資料、通聯紀
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22、30至33頁,本院卷
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
人陳羽琪於飯局中認識,被告係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雙方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5
頁),並經告訴人陳羽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是在一場飯局中認識,認識初期被告每個星期會打
電話給我,嗣被告以上開簡訊恐嚇我,之後被告還有打電話
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反頁,偵卷第19反頁,本院卷第
44頁),核與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0日通
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曾撥出至陳羽琪斯時持用0000000000號
門號共3通,通話共2分54秒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
足證被告確均以該行動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無訛,故
告訴人證稱:上開簡訊係被告所傳訊等語,非屬無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羽琪,我之前是一個人住
,102年10月份才與朋友同住云云(見偵卷第14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認識陳羽琪,但以前有很多朋友「家豪
」、「阿醜」、「勝仔」、「紅龜」在我們家,可能是他們
傳訊,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誰,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籍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之,被告於偵查中刻
意虛偽隱瞞認識陳羽琪乙事;並先後對於本案發生期間即
102年5月間,是否已與友人同住,致該友人可在家中任意取
得其手機門號使用,供述前後不一,故其所辯,尚難遽採。
況本案告訴人陳羽琪於收受上開簡訊翌日(102年5月8日)
即至警局報案,同年7月21日警方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
合法送達,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訊問,此有告訴人陳羽琪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20頁,偵卷第14頁),故被告於本案發生至受通
知可知己因上開簡訊涉訟,相距不逾半年,時間甚近,倘被
告所辯為真,以其友人並非單一,與該等友人若分離亦未久
之狀況下,為求自清,應速透過相識之人,覓得綽號「家豪
」、「阿醜」、「勝仔」、「紅龜」之友人求證有無以其手
機傳送簡訊,然至本案審理時,被告竟均未為之,甚迄今不
知該等友人真實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顯與常理有悖;且人
際間之交往,如已達同住、或得至私人住家往來、使用共同
手機之程度,彼此間應具有相當認識及信任關係,然被告竟
對該等友人真實身分、姓名、年籍資料無所知悉,無法提供
予本院調查,故被告所稱可能在其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友人是否存在,顯屬可疑,尚難採信。
2、又觀之上開簡訊內容提及「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與陳
羽琪證述斯時在大帝國舞廳上班之情形不謀而合(見偵卷第
18反頁),可見上開簡訊應為陳羽琪所相識之人所傳訊,方
知悉陳羽琪之工作情況,並以此作脅。然告訴人陳羽琪與被
告雖相識,但未因此認識被告之友人,此經告訴人陳羽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帝國舞廳是我當時上班的地方,我有告
訴被告,我只有看過被告的一個朋友,但是我和該朋友並無
話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從來沒有聽過綽號為「家豪
」、「阿醜」、「勝仔」、「紅龜」之人,也不認識被告的
朋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反頁,本院卷第44、45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和陳羽琪相識,但未到熟稔之
程度,不知道我的友人是否認識陳羽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6頁),足徵陳羽琪應僅認識被告,因未至知交,故
未得與被告之友人相識,基此,應可排除上開簡訊係被告友
人所傳送之可能性。又參以男女交遊如非長年往來親人、夫
妻、友人,並無長期相處之糾葛,如致不滿而以恐嚇或其他
方式加惡害予他人,動機往往出於感情、金錢;而細觀上開
簡訊內容所述「破麻」,係指不貞淫婦、性關係混亂之女子
;「有錢就可以上了」,含有女性以金錢衡量男女性關係之
意思,均有指責女性對於男性無感情或不貞,性關係混亂,
並以金錢作為價值判斷,係屬參雜感情及金錢之侮辱言詞,
而告訴人陳羽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想要追求
我,但我拒絕他,還有傳簡訊向我借款新臺幣2,000元,我
沒有理他等語(見偵卷第18反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
告曾對告訴人陳羽琪有企求男女感情發展,並有金錢需求之
期待,而受拒絕,此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現出對於感情不滿
,並涉及金錢衡量之指責相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在在顯
示上開簡訊應為與陳羽琪相識,並追求、借款不成之被告所
傳送,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上開簡訊可能為其友人使用手
機傳送予陳羽琪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
告傳送予對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你最好不要被我看到,我
拿槍把你打死」、「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你這個(破麻
),有錢就可以上你了拉」,係有將來欲至告訴人上班之地
點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強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依社會觀念認
知,告訴人陳羽琪聽聞此話,自會憂心被告會於未來為侵害
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此自告訴人陳羽琪
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心中相當恐懼,也因為這樣沒有
去大帝國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反頁)即明
。故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不僅使告訴人陳羽琪心生畏懼,亦
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乙情,洵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傳之2封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內容接連相關,
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相識,
並無任何仇怨,竟因追求、借款不成,任意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簡訊,恐嚇他人,造成告訴人生活、工作惴惴不安
,承受非輕之壓力,犯後飾詞矯飾,堅不向告訴人道歉,犯
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污水處理之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歷、工作之
生產力,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