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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嵩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嵩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嵩坤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陳羽琪相識,進而追求、借款不成,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2年5月7日凌晨1時23分、1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予陳羽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你最好不要被我看到,我拿槍把你打死」、「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你這個(破麻),有錢就可以上你了拉」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羽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羽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確曾於前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陳羽琪,惟矢口否認上開簡訊為其所傳送,辯稱:以前我的朋友綽號為「家豪」、「阿醜」、「勝仔」、「紅龜」會在我家,因為我的手機放都在桌上,可能是他們拿我的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陳羽琪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父楊典所申辦,由被告所持用;該門號於102年5月7日凌晨1時23分、1時30分許曾傳送內容為:「你最好不要被我看到,我拿槍把你打死」、「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你這個(破麻),有錢就可以上你了拉」之簡訊至陳羽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羽琪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電話(見警卷第21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辦人資料、通聯紀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22、30至33頁,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陳羽琪於飯局中認識,被告係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雙方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5頁),並經告訴人陳羽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一場飯局中認識,認識初期被告每個星期會打電話給我,嗣被告以上開簡訊恐嚇我,之後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反頁,偵卷第19反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0日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曾撥出至陳羽琪斯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共3通,通話共2分54秒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足證被告確均以該行動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無訛,故告訴人證稱:上開簡訊係被告所傳訊等語,非屬無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羽琪,我之前是一個人住,102年10月份才與朋友同住云云(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認識陳羽琪,但以前有很多朋友「家豪」、「阿醜」、「勝仔」、「紅龜」在我們家,可能是他們傳訊,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誰,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之,被告於偵查中刻意虛偽隱瞞認識陳羽琪乙事;並先後對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2年5月間,是否已與友人同住,致該友人可在家中任意取得其手機門號使用,供述前後不一,故其所辯,尚難遽採。況本案告訴人陳羽琪於收受上開簡訊翌日(102年5月8日)即至警局報案,同年7月21日警方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合法送達,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此有告訴人陳羽琪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20頁,偵卷第14頁),故被告於本案發生至受通知可知己因上開簡訊涉訟,相距不逾半年,時間甚近,倘被告所辯為真,以其友人並非單一,與該等友人若分離亦未久之狀況下,為求自清,應速透過相識之人,覓得綽號「家豪」、「阿醜」、「勝仔」、「紅龜」之友人求證有無以其手機傳送簡訊,然至本案審理時,被告竟均未為之,甚迄今不知該等友人真實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顯與常理有悖;且人際間之交往,如已達同住、或得至私人住家往來、使用共同手機之程度,彼此間應具有相當認識及信任關係,然被告竟對該等友人真實身分、姓名、年籍資料無所知悉,無法提供予本院調查,故被告所稱可能在其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友人是否存在,顯屬可疑,尚難採信。

2、又觀之上開簡訊內容提及「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與陳羽琪證述斯時在大帝國舞廳上班之情形不謀而合(見偵卷第18反頁),可見上開簡訊應為陳羽琪所相識之人所傳訊,方知悉陳羽琪之工作情況,並以此作脅。然告訴人陳羽琪與被告雖相識,但未因此認識被告之友人,此經告訴人陳羽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帝國舞廳是我當時上班的地方,我有告訴被告,我只有看過被告的一個朋友,但是我和該朋友並無話聊,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從來沒有聽過綽號為「家豪」、「阿醜」、「勝仔」、「紅龜」之人,也不認識被告的朋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反頁,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和陳羽琪相識,但未到熟稔之程度,不知道我的友人是否認識陳羽琪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陳羽琪應僅認識被告,因未至知交,故未得與被告之友人相識,基此,應可排除上開簡訊係被告友人所傳送之可能性。又參以男女交遊如非長年往來親人、夫妻、友人,並無長期相處之糾葛,如致不滿而以恐嚇或其他方式加惡害予他人,動機往往出於感情、金錢;而細觀上開簡訊內容所述「破麻」,係指不貞淫婦、性關係混亂之女子;「有錢就可以上了」,含有女性以金錢衡量男女性關係之意思,均有指責女性對於男性無感情或不貞,性關係混亂,並以金錢作為價值判斷,係屬參雜感情及金錢之侮辱言詞,而告訴人陳羽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想要追求我,但我拒絕他,還有傳簡訊向我借款新臺幣2,000元,我沒有理他等語(見偵卷第18反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曾對告訴人陳羽琪有企求男女感情發展,並有金錢需求之期待,而受拒絕,此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現出對於感情不滿,並涉及金錢衡量之指責相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在在顯示上開簡訊應為與陳羽琪相識,並追求、借款不成之被告所傳送,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上開簡訊可能為其友人使用手機傳送予陳羽琪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傳送予對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你最好不要被我看到,我拿槍把你打死」、「你不用去大帝國上班了,你這個(破麻),有錢就可以上你了拉」,係有將來欲至告訴人上班之地點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強加惡害之通知,客觀依社會觀念認知,告訴人陳羽琪聽聞此話,自會憂心被告會於未來為侵害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此自告訴人陳羽琪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心中相當恐懼,也因為這樣沒有去大帝國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8反頁)即明。故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不僅使告訴人陳羽琪心生畏懼,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乙情,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傳之2封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內容接連相關,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竟因追求、借款不成,任意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簡訊,恐嚇他人,造成告訴人生活、工作惴惴不安,承受非輕之壓力,犯後飾詞矯飾,堅不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污水處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歷、工作之生產力,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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