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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惠光霞廖建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5、4596、4597、45

98、4599、4600、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放款予張鶯鏵、李銘仁及王美桂之重利罪(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4 、5 )、強制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忠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雄為張鶯鏵友人之男友,其明知張鶯鏵積欠銀行貸款,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乘張鶯鏵急迫需款之際,貸與如該編號所示之借貸金額並預扣利息,及約定該編號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利率,並於貸款本金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5 萬元時,要求張鶯鏵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收取如該編號約定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因張鶯鏵已積欠約4個利息未繳,陳正雄遂將張鶯鏵簽發之上揭本票交予李忠益,委其向張鶯鏵催討及收取利息,李忠益明知陳正雄係乘張鶯鏵急迫而先後貸以5 萬元,藉以取得上開重利之情,仍基於與陳正雄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7 次撥打電話予張鶯鏵催討本金及利息,命其支付予李忠益(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及約定利率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二、李忠益又另行起意,與王裕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李銘仁因遭債主催債,需款孔急,乃經不詳姓名之人(不知情)介紹向藍聖傑貸款,藍聖傑將此情告知李忠益後,即由李忠益出資交由藍聖傑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乘李銘仁急迫需款之際,貸與如該編號所示之借貸金額並預扣利息,及約定該編號約定利息欄所示利率,並要求李銘仁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收取如該編號約定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自101 年12月間起,李忠益多次持上開本票向李銘仁催討本金4 萬元(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及約定利率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㈡藍聖傑明知王美桂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即將此情告知李忠益,再由李忠益出資交由藍聖傑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乘王美桂急迫需款之際,貸予該編號所示借貸金額並預扣利息,及約定該編號約定利息欄所示利率,並要求王美桂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此方式收取如該編號約定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美桂不知去向,藍聖傑遂將上開本票交予與李忠益,李忠益再自101 年8 月間某日起,多次至王美桂父親王江巡住處催討本息(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及約定利率等,均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三、緣李忠益與綽號「五十仔」之王裕成於101 年2 月間共同放款2 萬元予沈芳儀,約定利息1 萬元本金,每10天為1 期,1 期利息1 千元,嗣101 年3 月間沈芳儀因無法還款,遂再向李忠益及王裕成借款1 萬元(借貸時間、地點、金額及約定利率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王裕成此部分重利犯行,業原審判刑確定;李忠益部分則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自101 年6 、7 月間起,因沈芳儀無法按期付息,李忠益即恫嚇沈芳儀要向其家人要債,使家人生意做不成,致沈芳儀心生畏懼(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李忠益撤回上訴而確定)。101 年8 月24日上午李忠益又至沈芳儀位於高雄市瑞光路住處討債不成,李忠益因多次向沈芳儀催討債務均未獲清償,遂夥同王裕成共同基於妨害沈芳儀自由之犯意,於當天晚上9 時許,先由李忠益約沈芳儀至屏東市之「搜尋酒吧」處碰面談論還款問題,待沈芳儀騎乘機車至該處尚未熄火時,因沈芳儀表示無錢可還,並要離開,即由王裕成強行將機車熄火取走沈芳儀之機車鑰匙,致使沈芳儀無從使用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離去,李忠益見狀再命沈芳儀進入屏東市○○路00號「搜尋酒吧」店內,沈芳儀因無法騎機車離去,被迫進入該酒吧內,當場李忠益質問沈芳儀何時可清償債務,因沈芳儀表示目前無錢可還,李忠益即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找你爸媽及下海賣淫賺錢來還比較快等語,持續脅迫沈芳儀,使其因而心生畏懼,2 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沈芳儀行使使用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離去之權利。嗣經約10分鐘後,因沈芳儀表示日後會還款,李忠益始將機車鑰匙交還沈芳儀騎乘機車離去。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忠益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5 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1 項強制罪),經原審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罪(5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4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關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重利罪(2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4 罪)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忠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以外之證人陳正雄、藍聖傑、王裕成、張鶯鏵、李銘仁、王江巡、沈芳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同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時,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被告李忠益、共犯王裕成等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過程中,得知被告李忠益及共犯王裕成、藍聖傑等人涉有本件重利罪嫌,再循線對其詢問,並詢問其他同案被告多人,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監字第139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參照)及同卷所附各該調查筆錄、通聯資料暨電話基本資料,及員警依上開通訊監察書製作之監聽譯文等可稽,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關於重利罪嫌之監聽內容,固係於執行恐嚇取財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之錄音光碟本身及所衍生之對相關證人詢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重利案件之證據資料自無疑義。

三、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正雄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陳正雄有放款予被害人張鶯鏵,且有應陳正雄之請託,撥打電話催促張鶯鏵還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既不認識也未曾見過張鶯鏵,更未曾放款予張鶯鏵,只是因為陳正雄告知有人欠錢不還,請伊代打電話催促,伊才會打電話要張鶯鏵還本金,但伊並未向張鶯鏵收過利息,也不知陳正雄出借多少錢予張鶯鏵、有無預扣利息、與張鶯鏵有無約定利息,及張鶯鏵有無支付陳正雄利息云云。經查:

1.原審同案被告陳正雄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貸以該編號所示金錢予張鶯鏵等情,為證人陳正雄所不否認,且其於張鶯鏵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乘機以週年利率133%之利息,並預扣利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貸予張鶯鏵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張鶯鏵於偵查證述: 「1 萬元實借9000元,先扣1000元的利息,每個月要付利息」(他一卷第53頁)、「他(指陳正雄)拿1 萬元給我,我拿1 千元給他,拿2 萬元的話就拿2 千元給他」、「(所以如果是借1 萬元的話,你實拿只有9 千元? )對,我實拿9 千元」、「(你付了幾次利息? )兩、三次,有時候3 千、有時候2 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7頁),佐以證人陳正雄於原審所供: 張鶯鏵第一、二次借錢時,跟我說借1 萬給1 個月1 千元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60反面),與證人張鶯鏵上開所證借1 萬元每個月利息1 千元大致相符,堪認陳正雄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同編號所示之約定利率及預扣利息方式,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證人張鶯鏵因於101 年11月間已積欠陳正雄約4 個月利息未繳,陳正雄遂於101 年12月委託被告撥打電話予張鶯鏵催討並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張鶯鏵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警三卷第3 頁;原審卷第95頁),且證人陳正雄於本院亦證述其有委託被告撥打電話予張鶯鏵催討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又坦承其曾受陳正雄委託撥打電話向張鶯鏵催討欠款,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張鶯鏵間有關催討債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 伊只是因為陳正雄告知張鶯鏵欠錢不還,請伊代打電話催促,伊才會打電話要張鶯鏵還本金,不是要還利息,而且伊對陳正雄出借多少錢予張鶯鏵、有無預扣利息、與張鶯鏵有無約定利息,及張鶯鏵有無支付陳正雄利息等情,均不知悉云云。惟陳正雄於101 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張鶯鏵表示其有朋友要跟張鶯鏵講話,接著即由被告接聽,當時被告跟張鶯鏵說其欠被告與陳正雄的「利息錢」那麼久都沒繳,之後被告即時常撥打電話向張鶯鏵討債等情,業據證人張鶯鏵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警三卷第3 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打電話向張鶯鏵催討利息;而且觀諸如下被告與張鶯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一再向張鶯鏵表示: 「鶯姐阿,你不是說晚上8 點要拿5 千元給我?」、「不然你是叫我什麼時候過去拿? 」、「姐仔,你今天方便無? 」、「人家叫我處理! 你是聽不懂嗎? 我老闆就叫我處理. . . 」、「月底到了,剩下的1 萬元,什麼時候要補阿? 」等語(警三卷第10至12頁),顯然被告在電話中係要求張鶯鏵將利息錢直接交由被告收取,而非請張鶯鏵交予陳正雄,而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陳正雄有將張鶯鏵簽發之5萬元本票交其催討債務(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則被告顯有直接向張鶯鏵收取利息之意;再者,依被告於如下所示與證人張鶯鏵通話中所稱「鶯姐阿,你不是說晚上8 點要拿5千元給我? 」、「什麼5 千! ! 1 萬5 千變5 千元? 」、「月底到了,剩下的1 萬元,什麼時候要補阿? 」等語(警三卷第10至12頁),一再提及張鶯鏵應付之具體金額,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張鶯鏵應給付之金額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打電話給張鶯鏵是要其還本金,不是要還利息,而且伊對陳正雄出借多少錢予張鶯鏵、有無預扣利息、與張鶯鏵有無約定利息,及張鶯鏵有無支付陳正雄利息等情,均毫無所悉云云,顯無足採。

4.被告雖又辯稱: 是陳正雄貸款予張鶯鏵,不是伊所貸,而且伊也未向張鶯鏵收過利息云云,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陳正雄藉貸款予張鶯鏵以收取重利,及張鶯鏵未按期繳納利息,仍接受陳正雄之委託及所交付之張鶯鏵本票,撥打電話予張鶯鏵催討利息,在電話中又自稱陳正雄為其老闆,及要自行向張鶯鏵收取利息,如上所述,則被告顯有與陳正雄共同利用藉貸款予張鶯鏵以達收取重利之目的,即有自己犯重利罪之意思,是雖非被告貸款予張鶯鏵,且亦收取利息,而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㈡證人陳正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與張鶯鏵約定利息,也未預扣利息,之後也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此與證人張鶯鏵上開所證相歧,而且證人陳正雄於原審亦供稱: 張鶯鏵有拿2、3 千元說是利息,伊一開始亦將它當作利息(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亦證稱張鶯鏵有拿幾千元給伊貼利息各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參以陳正雄僅係張鶯鏵友人之男朋友,此據證人張鶯鏵陳明在卷(警三卷第2 頁),兩人間並非摯友親故,而且證人張鶯鏵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陳正雄即委託被告撥打電話予張鶯鏵,以辱罵三字經方式催逼債務,則陳正雄焉有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放款予張鶯鏵之理,準此,足證證人張鶯鏵所證有給付利息及預扣利息,應足採信。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依證人張鶯鏵前揭所述,其向陳正雄每借款1 萬元,實拿9 千元,即陳正雄已先預扣1個月之利息1 千元,而張鶯鏵3 次借款金額分別為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則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1 萬8 千元、1 萬8 千元及9 千元計算,是陳正雄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利率高達133%【計算公式:2000 (利息)÷18000 (本金)×12=133%、1000(利息)÷9000(本金)×12=133 %】,公訴意旨認陳正雄放款予張鶯鏵之利率相當於年利率120%,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陳正雄貸款予張鶯鏵之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率之月息至多2 至3 分相較,同過於懸殊,衡諸陳正雄放款予張鶯鏵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確基於放貸重利所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至為明灼。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與陳正雄共犯前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藍聖傑共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證人即被害人李銘仁、王美桂均有向原審同案被告藍聖傑借款,且藍聖傑確有將渠2 人簽發之本票交其向李銘仁、王美桂之父王江巡催討欠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 李銘仁、王美桂係向藍聖傑借款,而非透過藍聖傑向伊借款,係因伊曾借款予藍聖傑,嗣藍聖傑無法還款,所以將其對李銘仁、王美桂之債權移轉予伊,伊才分別去向李銘仁、王美桂之父王江巡催討債務,但伊不知藍聖傑有無向李銘仁、王美桂收取利息,而且伊後來自李銘仁及王美桂父親王江巡所收取者只有本金,沒有利息云云。經查:

1.被告與藍聖傑乘被害人李銘仁、王美桂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由被告出資,藍聖傑出面放款方式,以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利息及預扣利息,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貸予被害人李銘仁、王美桂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嗣因被告認李銘仁本金尚未償還,及王美桂嗣後不知去向,藍聖傑遂將渠2 人簽發之本票交由被告向李銘仁及王美桂之父王江巡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銘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四卷第1 至3 頁、他一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28 至133 頁)、證人即王美桂之父王江巡於警詢及偵查(警五卷第1 至3 頁反面;他一卷第62頁正反面)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藍聖傑於警詢陳述: 李銘仁有透過我向李忠益借4 萬元,我拿給李銘仁29000 元,並叫他簽本票,之後將本票交給李忠益(警四卷第9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述: 我有介紹李銘仁向李忠益借錢,是借4 萬元,利息好像是1 萬元本金1 千元利息、李銘仁是我介紹,李忠益拿錢給我,我再拿給李銘仁,當時李忠益不在場。我交給李銘仁的錢有先扣掉利息,及他欠我的幾千元(偵卷第195 、196 頁)、於原審供述: 101 年10月李銘仁借4 萬元這次,我拿給李銘仁2 萬9 千元(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票我有交給李忠益,後來李忠益是拿本票去跟李銘仁要錢(原審卷第62頁);我有介紹王美桂向李忠益借錢,是借2 萬元,利息我印象中是1 個月2 千元,1 萬元本金是1 千元利息,後來我來有跟李忠益一起去向王美桂的爸爸王江巡要錢(偵卷第196 頁)、我有借錢給王美桂,他跟我借錢的理由是沒錢繳電話費、需要還人家錢、沒錢吃飯(原審卷第62頁)各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被告向李銘仁及王江巡催討債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四卷第12至15、警一卷第6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 伊有借款予藍聖傑,嗣藍聖傑因無力償還債務,始將其對李銘仁及王美桂之債權讓與伊,伊方向李銘仁、王江巡等人索討債務云云,證人藍聖傑於本院亦附和其說詞,證稱因伊向被告借款未還,故將伊對李銘仁及王美桂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云云。然本件係藍聖傑介紹李銘仁、王美桂向被告借錢,業經證人藍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上,而且被告曾向證人李銘仁表示藍聖傑借予李銘仁之金錢,係被告所提供,業據證人李銘仁於警詢陳述: 借錢後被告曾經開車載藍聖傑來找我,向我表示錢是他的,叫我要聽他的指示還錢(警四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及於原審證述:102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當初借的4 萬元,是藍聖傑跟被告拿來借我的、後來被告有跟我講說那個錢是藍聖傑跟他拿來借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及藍聖傑曾向王美桂父親王江巡表示王美桂係透過藍聖傑向「忠阿」借2 萬元乙節,亦據證人王江巡於警詢陳稱:101年8 月間某日,自稱「藍阿」之男子來家裡找我,自稱王美桂透過伊向「忠阿」借款2 萬元一語(警五卷第2 頁);佐以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債務,攸關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受償,故債權人在受讓債權之前,必定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詳加瞭解,以免受讓債權後追討無門,斷無明知追討無門或債務人已不知去向,而仍受讓之理,本件李銘仁外面另有欠款,所以經濟狀況不好,無還款能力等情,業據證人藍聖傑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而王美桂借款之後,即不知去向乙節,亦據證人藍聖傑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00 至101 頁),再觀諸被告曾多次以恐嚇方式向李銘仁追討債務,顯見李銘仁確無還款能力,而王美桂之債務亦難以追討。則按諸常理,被告當無受讓取得對此等難與收取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之理。是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予藍聖傑,嗣因藍聖傑無力償還,始將其對李銘仁及王美桂之債權移轉予伊云云,顯屬無據,證人藍聖傑上開所述,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藍聖傑簽訂之借據、藍聖傑簽發之本票,及有藍聖傑背書之支票各1 紙,用以證明藍聖傑曾向被告借貸30萬元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藍聖傑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與藍聖傑是否單獨放款予李銘仁及王美桂,並將此借貸債權轉讓與被告係屬二件事,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足認定被告係與藍聖傑共同放款予李銘仁及王美桂,則被告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即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藍聖傑有無向李銘仁、王美桂收取利息,而且伊後來自李銘仁及王美桂父親王江巡所收取者亦只有本金,沒有利息云云。惟按利息已預扣,已取得利息,其數額依約定期間計算,顯與原本不相當,應構成重利罪,另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109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既係被告出資再交由藍聖傑貸放予李銘仁及王美桂,且藍聖傑於放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已先扣除利息,如上所述,則於貸放時被告與藍聖傑即已取得利息,故不論放貸之後被告或藍聖傑有無向李銘仁及王美桂收取利息,均無礙被告及藍聖傑重利罪之成立,是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藍聖傑於本院雖證稱: 李銘仁借4 萬元,實際只拿到2萬9 千元,是因伊自4 萬元中扣掉李銘仁前欠之7 、8 千元、伊代墊之電腦首期費用及利息,但預扣之利息金額並非6千元云云,惟查李銘仁借款4 萬元,實拿2 萬9 千元,是因1 萬元本金之1 期利息1 千5 百元,4 萬元本金之1 期利息總共為6 千元,故扣除利息6 千元及之前欠藍聖傑之5 千元,所以實拿僅2 萬9 千元,業據證人李銘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由證人李銘仁對自4 萬元扣除之金額,有部分係扣抵其之前對藍聖傑之欠款之所述,與證人藍聖傑上開所證4 萬元有部分係扣抵李銘仁之前欠款不謀而合,可見證人李銘仁於證述過程中並未刻意誣陷被告或有所誇大之情事,參以證人藍聖傑並未證述預扣利息金額為何,則就證人李銘仁上開有關預扣利息6千元之證述,應可採信。

5.證人藍聖傑於本院雖又證稱借給王美桂之2 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只有扣除王美桂之前的欠款3 、4 千元云云,惟其於同日已證稱: 王美桂部分可能是有扣利息,但是沒有那麼重,只是意思一下而已等語,則2 萬元有先預扣利息,應堪認定。至其預扣利息,依證人藍聖傑於偵查及本原審理時所證: 王美桂部分是1 萬元本金利息1 千元等語(偵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為1 萬元本金利息1 千元,2 萬元本金之利息即為2 千元,則藍聖傑放款予王美桂時,有預扣利息2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藍聖傑上開所證放款予王美桂時並未預扣利息云云,顯難採信。

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上所述,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藍聖傑雖與李銘仁、王美桂分別約定借款4 萬元、2 萬元,然實際僅支付2 萬9 千元、1 萬8 千元,如上所述,則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分別以2 萬9 千元、1萬8 千元計算,又依證人李銘仁所證,其向藍聖傑借款,利息10天1 期,1 期6000元、依證人藍聖傑所述,王美桂借2萬元,利息1 個月1 期,1 期2 千元,是被告與藍聖傑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分別高達744%及133%【計算式6000(利息)÷29000 (本金)×3 ×12=744%、2000÷18000 ×12=133%),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藍聖傑放款李銘仁、王美桂之利率相當於540%、60% ,顯有誤會。又上開利率顯然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比較,被告及藍聖傑向李銘仁、王美桂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與藍聖傑確有收取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與藍聖傑共犯前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王裕成共犯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地確與被害人沈芳儀相約見面商討還款事宜,且王裕成有取走沈芳儀之機車鑰匙,伊則要求沈芳儀進入「搜尋酒吧」,在酒吧內伊有向沈女說「若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找你爸、媽」,及10分鐘後伊即將機車鑰匙交還沈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王裕成自己去拔沈芳儀的機車鑰匙,伊事前不知情,亦未曾指使,故與伊無關,而且伊只有說若不還錢,要介紹沈芳儀去卡拉OK或酒吧當服務生,並未說下海賣淫云云。經查:

1.被告與王裕成於101 年2 月間共同放款2 萬元予沈芳儀,約定利息1 萬元本金,每10天為1 期,1 期利息1 千元,嗣101 年3 月間沈芳儀因無法還款,遂再向被告及王裕成借款1萬元。惟自101 年6 、7 月間起,沈芳儀無法按期付息,被告即恫嚇沈芳儀要向其家人要債,使家人生意做不成,致沈芳儀心生畏懼。101 年8 月24日上午被告又至沈芳儀住處討債不成,被告因多次向沈芳儀催討上開債務,均未獲清償,遂於當天晚上9 時許,先由被告約沈芳儀至屏東市之「搜尋酒吧」處碰面談論債務問題,待沈芳儀騎乘機車至該處尚未熄火時,因沈芳儀表示無錢可還,並要離開,即由王裕成強行將機車熄火取走沈芳儀之機車鑰匙,致使沈芳儀無從使用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離去,被告再命沈芳儀進入「搜尋酒吧」店內,沈芳儀見無法騎機車離去,遂進入該酒吧內,當場被告質問沈芳儀何時可清償債務,因沈芳儀表示目前無錢可還,被告即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找你爸媽等語,嗣經約10分鐘後,因沈芳儀表示日後會還款,被告始將機車鑰匙交還沈芳儀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警一卷第38頁;偵卷第197 、198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正反面、87頁正面、88頁反面、106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於警詢(警一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7 、8 頁;他一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所證相符,而且證人王裕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沈芳儀向被告借錢,利息1 萬元本金10天1 千元,及其有在「搜尋酒吧」拔取沈芳儀機車鑰匙等語(警一卷第105 頁;偵卷第195 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拔取沈芳儀機車鑰匙是王裕成之個人行為,非伊所指使,與伊無關云云,惟案發當天係被告邀王裕成一起至「搜尋酒吧」等候沈芳儀,欲處理其所欠債務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3頁),並據證人王裕成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確有滯留沈芳儀在「搜尋酒吧」之意;佐以被告見王裕成拔取沈芳儀機車鑰匙,沈芳儀已無從啟動機車離開現場之際,即要求沈芳儀一同進入「搜尋酒吧」,且於約10分鐘後始將王裕成拔取之機車鑰匙交還予沈芳儀,益證被告確有積極利用王裕成妨害沈芳儀行使其使用機車鑰匙權利之機會,以達滯留沈芳儀在「搜尋酒吧」之意,是被告與王裕成有以拔取機車鑰匙以達成留滯沈芳儀在「搜尋酒吧」以商討還款事宜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上開目的,故被告辯稱王裕成之拔取機車鑰匙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在「搜尋酒吧」非向沈芳儀恫稱「若不還錢,就下海賣淫比較快」,而係表示要介紹沈芳儀去卡拉OK店或酒吧當服務生云云。惟被告確曾為此恫嚇之情,業據證人沈芳儀證述如上,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曾向沈芳儀說「去陪酒上班比較快還清債務」一語(警一卷第38頁),非如其於於本院所稱介紹沈芳儀去卡拉OK店或酒吧當服務生,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1.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2.又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1 亦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新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犯罪態樣,具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44 條之1 所述之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若不還錢,就要到沈芳儀家找其爸媽及要沈芳儀下海賣淫賺錢來還比較快等語,恫嚇沈芳儀,顯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沈芳儀,致其心生畏懼,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包含在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中,毋庸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陳正雄就事實欄一、與藍聖傑就事實欄二、與王裕成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王裕成,雖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拔取沈芳儀機車鑰匙,命其進入「搜尋酒吧」商談還款事宜之方式,迫使沈芳儀進入酒吧,惟被告係欲與沈芳儀在酒吧商談如何償還債務事,此據證人沈芳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警一卷第7 至8 頁;他一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且徵諸被告與王裕成要求沈芳儀進入之搜尋酒吧,係公開營業之處所,沈芳儀仍有依其意思決定而以步行方式離開「搜尋酒吧」之行動自由,且於沈芳儀表示給其一段時間慢慢還錢後,被告即將鑰匙返還沈芳儀,且前後僅約10分鐘。此亦經沈芳儀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並非於相當時間內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亦難認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王裕成之所為,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等僅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沈芳儀行無義務之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附表編號3 、5 均有預扣利息,原審以未預扣利息之本金計算借貸利率,自有未合,又預扣利息時,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故附表編號4 計算借貸之利息應以2 萬9 千元計算,經換算結果,利率為744%,原判決以借貸本金4 萬元計算借貸利率為540%,自有未洽;㈡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至5 重利犯行,未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如何與共犯陳正雄、藍聖傑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亦有未合;㈢就被告恫嚇被害人沈芳儀犯行,係包含在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中,毋庸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對此漏未敘明,亦有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重利(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及強制犯罪,並不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約定收取之利息甚重,不法利得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影響匪淺,極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並以妨害自由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沈芳儀清償欠款,造成其心理、身體之威脅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共同妨害被害人沈芳儀使用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權利之時間非長,且亦係主動交還鑰匙予被害人沈芳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上開4 罪部分,尚待與撤回上訴之其他6 罪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本判決4 罪部分,不為無益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空白本票1 本,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其實施借貸時交由借貸對象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5 頁),堪認係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之重利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陳正雄提出由被害人張鶯鏵所簽發之本票1 紙,既為被害人張鶯鏵借貸時所提出之擔保,尚得由被告及共犯陳正雄等人賡續執以擔保其等之債權,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檢察官亦均未請求沒收,自均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妨害自由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內所列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行為人│借貸對象│借貸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約定利率           │
├──┼───┼────┼────┼─────┼────┼──────────┤
│1   │李忠益│沈芳儀  │101年1、│屏東縣屏東│2萬元   │實拿1 萬8 千元,每10│
│    │王裕成│        │2月間某 │市復興路橋│        │天1 期,每期利息2 千│
│    │      │        │日      │附近      │        │元,相當於年利率360%│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同上      │1萬元   │實拿1 萬元,每10天1 │
│    │      │        │間某日  │          │        │期,每期利息1 千5 百│
│    │      │        │        │          │        │元,相當於年利率540%│
│    │      │        │        │          │        │                    │
├──┼───┼────┼────┼─────┼────┼──────────┤
│2   │李忠益│沈建德  │101年3月│屏東縣屏東│1萬元   │實拿8 千元,每10天1 │
│    │王裕成│        │間某日下│市民族路某│        │期,每期利息1 千元,│
│    │      │        │午2時許 │全家便利商│        │相當於年利率360%    │
│    │      │        │        │店前      │        │                    │
├──┼───┼────┼────┼─────┼────┼──────────┤
│3   │李忠益│張鶯鏵  │101年3月│屏東縣屏東│2萬元   │實拿1 萬8 千元,每1 │
│    │陳正雄│        │、4月間 │市大連路1 │        │個月1 期,每期利息2 │
│    │      │        │某日    │巷26號2 樓│        │千元,相當年利率133%│
│    │      │        │        │之2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      │        ├────┼─────┼────┼──────────┤
│    │      │        │同上    │同上      │1萬元   │實拿9 千元,每1 個月│
│    │      │        │        │          │        │1 期,每期利息1 千元│
│    │      │        │        │          │        │,相當年利率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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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忠益│李銘仁  │101年10 │屏東縣麟洛│4萬元   │實拿2 萬9 千元,每10│
│    │藍聖傑│        │月間某日│鄉麟蹄村永│        │天1 期,每期利息6 千│
│    │      │        │        │達技術學院│        │元,相當於年利率744%│
│    │      │        │        │前之超商附│        │                    │
│    │      │        │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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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忠益│王美桂  │101年6月│不詳地點  │2萬元   │實拿1 萬8 千元,每月│
│    │藍聖傑│        │間      │          │        │1 期,每期利息2 千元│
│    │      │        │        │          │        │,相當於年利率13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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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