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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受刑人所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即附表編號3 ,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詎原審將上開各次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刪減高達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未附任何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疏,再者,受刑人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未遂等罪,分別為3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均寬厚受刑人由最低度量刑,然今因數罪併罰無由地減輕受刑人之刑度有期徒刑8 月餘,顯然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之優惠,亦破壞原審量刑之尺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冠霖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102年12月24日就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卷、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附卷可按。

四、審諸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刑合併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最長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是原審為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7 年,並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甚明。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3 所處之刑為4年2月,其併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8月,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亦與內部界限無違。從而,原審依其自由心證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尚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何違背。

五、雖原審上開裁定之結果,有刪減高達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度;形式上觀之,固使受刑人獲有較多之減免刑罰之利益;然審之原審上開裁定,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部分,然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雖對受刑人給予較多適度之刑罰折扣,然經核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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