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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伍耀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耀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伍耀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伍耀宏之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 、3 、7 、8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 、3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雖認應與其所犯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然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1 年7 月27日16時10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回溯5 天)及101 年7 月25日,其犯罪時間俱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1 年7 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前,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自應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定其定應執行刑,並無未受聲請而予以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伍耀宏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之犯罪性質,其中附表一共8 罪所處有期徒刑共計50個月,即4 年2 月,附表二共3罪所處有期徒刑共1 年11月;附表一編號1 、2 所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 所示有期徒刑各8 月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編號8 所示有期徒刑5 月曾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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