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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莊珮君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德因違反偽造文書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三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受刑人不服該裁定內容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即應按該確定判決內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執行,自無再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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