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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錦耀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耀基
代表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宗顯
代表人
前列二公司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茂翔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茂翔營造有限公司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1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及代表人(施宗顯)均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均撤銷,代表人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因代表人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處聲請人新台幣6 萬元。代表人及聲請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代表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聲請人部分則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㈡上開代表人(施宗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上更㈠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函文各1 份在卷足考。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次按同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故本件廠商(聲請人)遭科處罰金6 萬元,係因其代表人(施宗顯)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即其代表人如未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廠商所受罰金之刑即失所附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部分因屬罰金之刑,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遭駁回確定,但代表人(施宗顯)部分已經本院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錦耀營造有限公司、茂翔營造有限公司部分,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理由,其等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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