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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建榮黃宗揚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志明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臨中山路東向西車道)騎樓起駛欲返家,因故停在中山路道路中央,適李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慧,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彭志明在道路中央,乃行駛至中山路西向東車道而逆向行車以閃避彭志明,迨李建輝駛近彭志明時,彭志明即貿然駕車前行往中山路西向東車道,其所騎機車前輪乃擦撞李建輝所騎機車排氣管,致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李建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靜慧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左肩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詎彭志明肇事後,可預見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彭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曾以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之警詢筆錄係警員是先寫好後請證人照念,並非出於任意性為由,而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或因尚無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可據,而當事人於案發之初往往情緒激動,在警詢階段之陳述難免有順序凌亂、範圍漫無邊際之情形,是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非不得依證人陳述之本旨而記載其要旨。倘數人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警方亦非不得依其相同陳述之本旨而為相同要旨之記載,尚不能僅以其記載簡略或彼此相同,即認當然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建輝警詢陳述之錄影時間僅10分51秒;證人李靜慧警詢陳述之錄影時間僅5 分31秒;證人鍾志憲警詢陳述之錄影時間僅5 分56秒,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之警詢筆錄,應係事先打好電子檔,再由員警、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依電子檔內容進行問答口述,有錯誤之處再行修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而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其等警詢筆錄相符,堪認其等警詢筆錄乃係依其等之陳述簡要記載並錄影,難認非出於任意性,辯護人嗣後並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因認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於警詢時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志明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確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騎樓起駛由西往東方向欲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與李建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知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臨該路段東向西車道)騎樓起駛至對向車道,沿該路段西向東車道行駛返家;李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慧,原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故在中山路一段55號前之西向東車道倒地而受傷;被告於李建輝、李靜慧倒地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偵二卷第11頁,原審一卷第21頁),並經證人李建輝(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25、26頁)、李靜慧(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8、19頁)、證人即目擊交通事故經過之鍾志憲(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1、32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曾昭興(見原審二卷第29至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一卷第2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與李建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建輝不是當地人,可能是路況不熟,自己失控跌倒云云。惟證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時約距離10到20公尺,當時被告的車子是靜止的,他好像跟右邊的店家講話,在看那邊,伊閃到對向車道,快接近被告時他就往前動,就被撞到排氣管,後來就失控了,伊跌倒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時被告是騎過去,李建輝是直騎,後面稍微撞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相符。並與證人李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騎乘機車至事故現場時,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於前方路中央,其煞車閃避,惟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其機車排氣管,其因而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證人李靜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當時為李建輝所搭載,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停於前方右車道中間要,李建輝煞車閃過被告,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及李建輝機車右方排氣管,其與李建輝因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證人鍾志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跟在李建輝後方,見到李建輝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前車輪撞及李建輝機車後方排氣管,導致李建輝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證人曾昭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遊藝場任職,因此於被告離去時送被告至店門口,其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至路中間即轉身回店內,之後聽聞機車滑倒之聲音,又轉身始見到有機車滑倒,當時被告是往左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31、35頁),大致相符。則以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3 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證述一致,且其等證述之被告行向、李建輝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駛離遊藝場後倒地等情,核與證人曾昭興證述之情相符,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上開證述自足採信。

㈢證人徐亦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印象於102 年1 月20日發生的本件車禍案件,當天晚上派出所同仁通知伊過去美濃分駐所門口勘驗那2 部機車,車禍現場沒有去。被告的機車前車輪輪匡有稍微摩擦,李建輝的車子比較新,後面整個都是刮地後的刮擦痕,當時李建輝說在排氣管那邊被撞。伊有量過被告機車輪胎高度與排氣管的高度,如果要撞擊李建輝機車的排氣管,應該會在輪胎上方。斜擦會擦到輪胎外緣,不會擦到輪匡,被告的車輛輪胎外緣有一點磨擦痕,看不出來新舊痕跡,輪匡有刮擦痕,被告車輛整部車看起來就只有前輪有磨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4 頁)。查證人徐亦源係旗山分局鑑識小組案發當天之當班人員(見本院卷第154 頁),其與被告、李建輝、李靜慧間當無任何利害關聯,並依其親眼所見事項為證,應可憑信。而證人徐亦源所證被告機車前輪輪胎外緣之磨擦痕,恰與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3 人所證被告機車前輪撞及李建輝機車排氣管之情相符,則被告機車前輪輪胎外緣之磨擦痕應係擦撞李建輝機車排氣管所生之痕跡無誤。又李建輝確曾於案發當日向徐亦源表示其機車排氣管遭撞,此適足認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3 人其後於警詢時所述非事後勾串而來,被告質之其3 人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亦屬無據。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為直路並無轉彎,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現場無障礙物,李建輝當時亦無酒後駕車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紙、道路全景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24頁),以李建輝當時係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衡情若非因閃避停在道路中央之被告,其焉有逆向行車之必要?且若非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實難想像李建輝於未酒後駕車且於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道路直行之際,會有僅因路況不熟而致突然失控倒地之可能性,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自足以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3 人所證,及證人徐亦源證述被告機車前輪輪胎外緣有磨擦痕之情,而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機車前輪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擦撞所致。

㈣證人李靜慧、李建輝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當時倒地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曾昭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機車倒地之聲音還滿大聲的,因此其有聽到機車滑倒跟地上摩擦的聲音,其係聽到聲音才轉身看見有機車倒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32頁),核證人李建輝、李靜慧、曾昭興所述尚屬一致。足認李建輝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倒地後所發出之聲響甚大,並已引起曾昭興注意而轉身查看,被告為騎乘機車與李建輝機車擦撞之人,自無不知其肇事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建輝、李靜慧在其後方人、車倒地云云,不足採信。又機車騎士騎乘機車遭擦撞以致人、車倒地,機車上之騎士、乘客將有相當大之可能因此受傷乙情,乃為一般正常之人均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騎乘機車擦撞李建輝機車時,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並致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則其對於李建輝及其所搭載之李靜慧會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乙事,自當能預見,是被告肇事後,應得預見李建輝、李靜慧可能因本件事故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李建輝、李靜慧行向不同,其往東行駛10幾米後,李建輝從其左方經過,不可能以前輪擦撞李建輝機車右方排氣管云云。惟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均證稱被告於李建輝、李靜慧倒地前係位在李建輝行向前方;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天色已暗,伊騎機車從騎樓出來,面向高雄客運方向,伊車燈一打開,看到1 部機車往旗山方向速度騎很快騎過來,當時伊騎機車由金多利遊戲場騎樓,騎機車要返家(中山路54號由西往東),剛起步伊電燈打開就發現1 部車,眼看騎很快往旗山方向,所以沒有車速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看見李建輝機車之處係在中山路一段54號騎樓處,核與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所證之情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李建輝機車在中山路上留有刮地痕,其起點位在中山路一段55號前之西向東車道上,即中山路一段54號對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可認李建輝人、車倒地處確係中山路一段54號對向車道上。本院衡以被告自中山路一段54號騎樓處起駛即見李建輝騎車前來,且李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與被告所稱李建輝車速很快相符,而李建輝倒地處乃被告騎車起駛處之對向車道,顯然被告與李建輝兩車交會處應在中山路一段54、55號間之道路。基此,被告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係在中山路西向東車道與李建輝會車而過云云,當無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應無與李建輝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被告機車前輪輪胎外緣有磨擦痕乙情,業據證人徐亦源證述如上,被告空言稱其機車無擦撞痕跡云云,當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徐亦源雖證稱如果要撞擊李建輝機車的排氣管,應該會在輪胎上方,但是因為有擋泥板,應該會連同擋泥板都會碰到,但是只有輪匡及輪胎邊緣有刮痕而已,擋泥板沒有刮痕等語,似指因擋泥版無刮痕,故被告機車前輪未擦撞李建輝機車;惟被告機車前輪上方有斜板,有機車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應係徐亦源所指之擋泥板,而依證人徐亦源上開所述,經其比對被告機車輪胎高度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高度,李建輝機車排氣管高度與被告機車輪胎上方相合,斜擦會擦到輪胎外緣。是被告機車前輪上方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高度相合,自可能為兩車之擦撞處,且被告機車前輪之磨擦痕所處位置係在輪胎外緣,顯見被告機車前輪係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斜擦而非正面擦撞,否則磨擦痕所處位置應在輪胎中央而非外緣,被告機車前輪既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斜擦,則被告機車前斜板縱未有刮痕,亦無礙兩車擦撞之事實,當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此外,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迴轉,及證人李靜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直接騎車與李建輝機車撞擊,兩車碰撞點在中山路東向西車道,李建輝車速大約40公里云云,固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惟被告係自中山路一段54號騎樓處起駛欲經由中山路西向東車道返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刮地痕係在中山路一段55號前之西向東車道上,業如上述,且李建輝乃機車駕駛人,其所經歷事發狀況當較乘坐在後之李靜慧,及騎乘機車在後之鍾志憲為全面而完整,李靜慧、鍾志憲所見應屬片段,則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靜慧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恐有記憶錯誤之情,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合,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從採認,剔除後仍無礙本件被告機車前輪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擦撞之事實。又證人張鎮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看到1 部車子過來,聽到煞車聲音很大聲,一男一女跌到伊家對面,當時沒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沒有看到他們2 台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惟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均證稱被告於李建輝、李靜慧倒地前係位在李建輝行向前方,且依被告所供其自中山路一段54號騎樓起駛即見李建輝騎車前來,及李建輝倒地處乃被告起駛處之對向車道,證人張鎮榮竟證稱其僅見李建輝機車倒地而未見被告,顯然證人張鎮榮所見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情形,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全貌。況證人張鎮榮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曾昭興,李建輝他們會摔倒是因為那邊的路是小路,路面高低不平,摩托車絕對不能騎快,有時有坑洞沒有補云云,此與曾昭興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之情不合,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現場無障礙物等情相左,是證人張鎮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被告機車確與李建輝機車擦撞致李建輝、李靜慧人、車倒地,被告就其肇事應已知悉,且得預見李建輝、李靜慧可能因此事故受傷,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原規定刑度「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李建輝、李靜慧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即已涉及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之素行狀況,竟於前案偵查中又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逕自逃逸離去,置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於不顧,且犯後猶一再砌詞飾卸,顯然不思反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犯後業與被害人李靜慧調解成立,暨其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被告已非初犯,且犯後不思反省,而尚乏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亦難期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並無原判決理由稱被告於被害人李建輝、李靜慧倒地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機車機車逕行離開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之情形。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重型機車與李建輝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證據不符;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均證稱被告之機車要迴轉,被告之前車輪撞及李建輝機車後方排氣管,導致李建輝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惟依刮地痕之方向研判,李建輝於機車倒地前應係以東向西之方向逆向行駛於西向東之車道上,依碰撞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上開證人所證與該刮地痕之現場跡證不符,遑論李建輝機車排氣管之刮痕位於上方,顯非被告機車前方車輪輪胎高度所能及,應鑑定機車之橡膠輪胎與機車鐵製排氣管摩擦是否會於機車排氣管上留下刮痕。又據中央氣象局102 年1 月20日日落時間記載係下午5 點39分,本案案發時間下午6 點多,故本案事發當時業已天色昏暗,且證人鍾志憲與被告機車距離長達約33.3公尺,其陳稱親眼見到碰撞云云,應非事實。本件卷內並無事發當時102 年1 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附卷,且被害人及證人鍾志憲均係於事隔10日後才共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不符,原審審理時證人均未到庭,判決理由逕認「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3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證述一致」,殊嫌率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並未停留現場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21頁),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李建輝、李靜慧倒地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況原判決此部分僅認定被告未於李建輝、李靜慧倒地後停留在現場,並未認被告自白肇事逃逸之事實,自無違誤之處。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李建輝機車在中山路上留有刮地痕,其起點位在中山路一段55號前之西向東車道上,呈東南東往西北西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堪認李建輝人、車倒地處係在中山路西向東車道上,其機車並向道路分向線方向滑行,亦即李建輝倒地前係逆向行車無訛。就此,證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機車倒地之所以往北邊滑行而不是往南邊滑行是因為其逆向行車,想要拉回來,因為是撞到車子後面,其想要拉回來原來的車道,所以車頭是向原本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而李建輝逆向行車原因係見被告停在路中間,亦據李建輝證述明確,難認其本有逆向行車之意,此尚符合吾人生活經驗,則證人李建輝所證其逆向行車後想拉回原車道,應屬可採。又依上訴意旨所認,李建輝機車倒地後應偏向西南方滑行始符合力學原理云云,此一事實應建構在外力自李建輝機車右側強力撞擊之前提下,始足當之,否則李建輝既逆向行車後想拉回原車道,當無往南向而持續偏離原行車道之可能。然若李建輝機車右側遭強力撞擊,該機車應向左倒地而致左側車身留有刮擦痕,其排氣管不可能留有刮擦痕。基此,顯然以李建輝所證其機車右側排氣管遭被告機車前輪擦撞(非強力撞擊)而倒地之情,較符合現場跡證,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認定之擦撞事實,與現場跡證不符,其建構事實之前提即有未合。

㈢依被告自白及證人徐亦源之證述,可認被告肇事前係自中山路一段54號騎樓處起駛欲返家;被告機車前輪輪胎外緣有磨擦痕,被告機車前輪上方與李建輝機車排氣管高度相合,應為兩車之擦撞處;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警詢筆錄乃係依其等之陳述簡要記載並錄影,難認非出於任意性,均如上述。且證人曾昭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從店內(中山路一段54號金多利遊戲場)可以看超過20公尺,當天也沒有很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3頁),則行駛在李建輝後方之鍾志憲自得目擊前方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3 人所證內容雖有些微差異,然就被告起駛位置、與李建輝機車擦撞過程之所述均屬一致,並與證人曾昭興證述及現場跡證相符,是原審以證人李建輝、李靜慧、鍾志憲之證述及相關跡證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原審所為證據評價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李建輝機車遭擦撞後曾倒地滑行,其排氣管留有刮擦痕,業如上述,證人徐亦源雖證稱該排氣管採無橡膠轉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該排氣管已因機車倒地滑行而與地面摩擦,縱採無被告機車前輪轉移痕跡,亦與常理相符,本院因以該機車曾倒地滑行,而認其排氣管上之刮擦痕乃摩擦地面所致,非可謂李建輝機車排氣管上之刮擦痕為被告機車前輪擦撞所致,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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