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益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陸益祥因竊盜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固屬自由裁量之範圍,然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原裁定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至12、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7 月;編號1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原審將上開各次刑期裁定受刑人陸益祥(下稱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未附任何理由逕行刪減高達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有理由不備之疏,亦相當於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罪責,違反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適用不當之違誤,難認妥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確定,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0至12、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固非無見。
三、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8 月、11月、10月、1 年、1 年2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4 年確定;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6 月、3 月,其中編號10至1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3至14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 年、7 月確定;編號1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15罪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固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定其刑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受刑人上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月,較之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刑期總合(有期徒刑7 年3月)少9 個月,實際形同免除附表編號10至15所載罪刑之執行,且減少之刑度達有期徒刑4 年6 月,幅度甚大,尚難謂妥適。況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或為普通竊盜罪,或為加重竊盜罪,其中加重竊盜罪均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對照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可知原判決之法院已依低度刑量刑。再者,受刑人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未見其改過,惡性非輕,今欲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不宜大幅減輕,以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原審所定執行刑較輕於上開合併刑期達4 年6月,難認與上開裁量原則之內部界限悉相符,自有可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並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15罪,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