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陸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國光客運旁時,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部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㈡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前往陳淑梅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淑梅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
㈢於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許,前往黃德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住處,踰越該處之圍牆進入庭院,徒手竊取停放於其住處圍牆內(非住處屋內)、黃德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
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曾荷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住處時,踰越該處之圍牆進入庭院,徒手竊取曾荷秀所有、停放於牆內(非住處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350 元得手。
㈤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許,前往曾昭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樹山路188 住處騎樓,見曾昭美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 萬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㈥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涂秀美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段0 號住處,以踰越該處廚房窗戶之方式而侵入涂秀美上揭住處內,徒手竊取房間內涂秀美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2,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及鑰匙等物)得手。嗣於同年4 月5 日晚上6 時50分許,員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東寧網咖店外查獲上開遭竊之機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有關指紋之鑑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囑託鑑定機關(該函附件一編號第12號參照),故本件於案發現場發現之指紋,由司法警察機關逕依前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淑梅、黃德芳、涂秀美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陸益祥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陸益祥均對於證人陳淑梅、黃德芳、曾荷琇、曾昭美、涂秀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陸益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梅、黃德芳、曾荷琇、曾昭美、涂秀美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至於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腳踏車迄今尚無人認領一節,固經本院數次以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詢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 份在卷足證。然腳踏車本就無如汽、機車之登記制度,其所有權歸屬自應依客觀情狀認定之,不得只因腳踏車未有登記制度無從查明登記何人所有,或尚未有人報案失竊,即率爾認定係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更不得僅因多日未曾有人使用,即認定可隨意供人騎離占為己有,否則豈非使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他人所有、持有權,在此情狀下全無受保護之餘地,觀之扣案腳踏車雖非全新,但其外觀尚屬新穎完整,功能亦完好無缺等情,經被告陸益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該腳踏車之相片在卷可按,且該腳踏車所停放之地點係在經常有人出入之火車站外之客運站處,而非任意丟棄在棄置場所等情,顯足認定扣案之腳踏車,應屬他人所有之物。因此,自不得以上揭腳踏車迄今尚無人認領,即遽為應係屬他人所棄置之物之認定,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陸益祥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陸益祥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陸益祥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如前(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照),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陸益祥所犯前開6 罪,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陸益祥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迄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陸益祥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益祥固於員警尚未知悉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時,即已自行供認,員警始因而查獲,堪認其查獲之過程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陸益祥於本案偵查中即已逃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5日屏檢慶偵昃緝字第1236號通緝在案;嗣經檢察官緝獲偵結,並將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陸益祥仍再次逃匿,而經本院以103 年5 月15日屏院勝刑慎緝字第138 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5 月22日始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緝獲等節,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5日屏檢慶偵昃緝字第1236號通緝書、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3 年3 月11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理筆錄、本院103 年3 月13日屏院勝刑慎103 易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5日桃檢秋藏103 助211 字第032153號函(拘提無著)、本院103 年4 月8 日刑事報到單、同日審判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5 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陸益祥即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陸益祥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竊盜車輛、攀爬牆垣、侵入他人住處,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歷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失竊車輛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之不便,兼衡被告陸益祥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陸益祥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拘役者,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在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項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