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律伶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律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惟抗告人已深感後悔,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自明。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43個月(即3年7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難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