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洋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洋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洋颯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6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10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另編號12至16之罪,亦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