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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洋颯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41號、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洋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洋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沒收;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主文欄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秤、夾鏈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洋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以下同) 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9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林洋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夾鏈袋等工具量秤、分裝海洛因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林嘉興等人,並自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等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交易價金,而林嘉興則因身上現金不足,林洋颯遂允林嘉興賒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價金,而分別完成交易。

三、林洋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持用余祈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即於101 年6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新埤橋,以新臺幣(下同)87萬5,000 元,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65.6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68.91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因余祈震之贈送,而同時無償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7.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為警拘提林洋颯到案,再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夾鏈袋2包、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共2 組、玻璃球5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洋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03 至406 、436 至438 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林嘉興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02 至104、119 至121 、136 至138 、174 至176 、291 至293 、313 至315 、334 至337 、358 、410 至411 頁),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夾鏈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林嘉興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洋颯雖供承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97萬5,000 元之價格向余祈震購買21包(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受贈愷他命1 包(即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該2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該2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自已吸食,因怕被查獲,及當時的市價較便宜,所以一次購買多一點的數量,至該愷他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出賣人所附送,並未吸食愷他命云云。

㈡、惟查:

1、被告在屏南有線電視公司從事稽查工作,每月收入約3 、4萬元,且被告在被警查獲前約有1 年未再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扣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42 頁正背面)。則以被告每月收入僅3 、4 萬元,且將近1 年未曾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其一次以97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驗前總純質淨重465.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該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僅係供其本人吸食之用,顯有違常情。另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 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被告購買該該純質淨重465.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以每日使用之最低致死量計算,被告亦需施用465 天之久,倘僅供自己吸用,被告購買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受潮保存不易及被查獲之風險。顯然被告購買該2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應係供販賣之用,是其所辯: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吸用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意圖販賣而販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確定。

2、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並受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不惟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承外,並扣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而該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驗前總純質淨重97.83 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42 頁)。

3、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云云,顯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本院25年非字第123 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四則判例,業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固認販入未賣出應論以販賣鴉片罪,但並未言明既遂或未遂。本院決議四則判例不再援用,不生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牴觸之問題。則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未及賣出,當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罪,二者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要旨),被告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據上開說明,二者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持有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受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販賣海洛因,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販賣之價金僅1,000 元、1,500 元、3,000 元、5,000 元,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販賣事實欄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所販賣、施用之海洛因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分別為「信仔」、余祈震等語(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4、382 、383 、387 頁、第386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而檢、警亦因而據其之供述發動調查,然並未查獲「信仔」、余祈震,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 年1 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8日屏檢榮月101 偵5741字第3368號函、102年4 月8 日屏檢慶月101 偵5741字第10089 號函、102 年5月16日屏檢慶月101 偵5741字第1438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117 、121 、142 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之刑度。

四、原審就事實欄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海洛因,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販賣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同為被告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137頁、第5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級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2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70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信封套5 個、不明粉末1包、乾葉2 包、帳冊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信封套1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事實欄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意圖販賣大量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受贈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如以之販售,對社會毒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65.62公克),及外包裝2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7.83 公克),及外包裝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13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愷他命1 包,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被告自余祈震同時取得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101 年6 月中旬,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新埤橋旁,向余祈震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並自余祈震取得前揭愷他命等語(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386 頁背面),於偵訊時復陳稱:前揭愷他命係其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販毒者附贈給其的等語(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3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向余祈震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余祈震就附贈前揭愷他命給其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37 頁),而

命確為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取得,本院尚難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取得而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5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1 年3 │高雄市榮│陳潤南│以新臺幣(下同│由林洋颯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即│月2 日下│總醫院旁│      │)3,000 元購買│                                │
│起訴│午3 時許│之統一超│      │海洛因1 包    │                                │
│書犯│        │商      │      │              │                                │
│罪事├────┴────┴───┴───────┴────────────────┤
│實│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㈠)│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36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②證人陳潤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03 頁背面、第357 、42│
│    │  5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345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陳潤南          │陳潤南:我昨天跟你拿的那個半,加點葡萄糖都沒有味│
│    │月3 日下│(0000000000)  │        道!                                    │
│    │午4 時42│林洋颯          │林洋颯:應該不會啦!今天的應該比較好一點!      │
│    │分許    │(0000000000)  │陳潤南:不然過來榮總!                          │
│    │        │                │林洋颯:好。                                    │
│    │        │                │陳潤南:我等你。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1 年3 │高雄市九│李志鴻│以5,000 元購買│李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3 日下│如路交流│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4 時30│道旁某處│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嗣因李志│
│實│        │        │      │              │鴻發覺海洛因不足價值5,000 元,林│
│㈢)│        │        │      │              │洋颯遂再補足差量                │
│    ├────┴────┴───┴───────┴────────────────┤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436 、437 頁;本院│
│    │  卷第20頁背面)。                                                          │
│    │②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29│
│    │  2 、293 、410 、411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與林洋颯相約見面)                      │
│    │月3 日下│(0000000000)  │                                                │
│    │午4 時1 │林洋颯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你大支的小ㄟ!                          │
│    │月3 日下│(0000000000)  │林洋颯:嗯。                                    │
│    │午5 時55│林洋颯          │李志鴻:你大ㄟ跟我們說別人拿3 ,我們拿2,500 !這│
│    │分許    │(0000000000)  │        東西2,500 的東西不夠!                  │
│    │        │                │林洋颯:那個是半半!                            │
│    │        │                │李志鴻:我就拿5,000 給你了啊!                  │
│    │        │                │林洋颯:好!再補給你!                          │
│    │        │                │李志鴻:嗯。                                    │
│    │        │                │林洋颯:好。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1 年3 │高雄市桂│李志鴻│以1,500 元購買│李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6 日下│林交流道│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6 時36│附近之全│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家便利商│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店旁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㈣)│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37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②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37 、293 、411 頁)。│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72 、27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你到哪了?                              │
│    │月6 日下│(0000000000)  │林洋颯:我現在在88啊。                          │
│    │午6 時9 │林洋颯          │李志鴻:我在大平頂這。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可以拜託你一件事嗎?                    │
│    │        │                │李志鴻:你說。                                  │
│    │        │                │林洋颯:你可以過來桂林嗎?                      │
│    │        │                │李志鴻:桂林喔。                                │
│    │        │                │林洋颯:對,因為我鬥陣ㄟ沒有出來,只有我出來,路│
│    │        │                │        不熟。                                  │
│    │        │                │李志鴻:喔。                                    │
│    │        │                │林洋颯:我現在要過去桂林交流道下去全家那邊。    │
│    │        │                │李志鴻:你要在那邊嗎?                          │
│    │        │                │林洋颯:對。                                    │
│    │        │                │李志鴻:在那邊等嗎?算你老闆沒出來,交代你。    │
│    │        │                │林洋颯:對,他在忙。                            │
│    │        │                │李志鴻:好。                                    │
│    │        │                │林洋颯:我馬上到。                              │
│    │        │                │李志鴻:好。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你說在哪啊?                            │
│    │月6 日下│(0000000000)  │林洋颯:我現在全家轉進來釣蝦場這。              │
│    │午6 時32│林洋颯          │李志鴻:全家右轉嗎?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它這邊釣蝦場與高爾夫球場旁邊這。        │
│    │        │                │李志鴻:我大隻進去可以再出來嗎?                │
│    │        │                │林洋颯:可以,這條路很寬的。                    │
│    │        │                │李志鴻:有路可以出去嗎?                        │
│    │        │                │林洋颯:對啊,全家轉進來。                      │
│    │        │                │李志鴻:右轉?                                  │
│    │        │                │林洋颯:高爾夫球場這邊啦。                      │
│    │        │                │李志鴻:好。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林洋颯:嘿,來一下,麻煩,麻煩一下。            │
│    │月6 日下│(0000000000)  │李志鴻:好,好。                                │
│    │午6 時36│林洋颯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1 年3 │高雄市小│林俊宏│以1,000 元購買│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7 日下│港區88快│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1 時許│速道路交│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        │流道之全│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家便利商│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店附近  │      │              │                                │
│㈥)├────┴────┴───┴───────┴────────────────┤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頁;本院卷第21頁)。│
│    │②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20 、314 、315 頁)。│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9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林俊宏          │林俊宏:你現在在哪啊?                          │
│    │月7 日中│(0000000000)  │林洋颯:我現在在五甲。                          │
│    │午12時47│林洋颯          │林俊宏:往我這來。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什麼?                                  │
│    │        │                │林俊宏:要多久?                                │
│    │        │                │林洋颯:我在隧道馬上到。                        │
│    │        │                │林俊宏:好。                                    │
│    ├────┼────────┼────────────────────────┤
│    │101 年3 │林俊宏          │林俊宏:我俊啊,你還沒到嗎?                    │
│    │月7 日中│(0000000000)  │林洋颯:快到了,在等紅綠燈。                    │
│    │午12時55│林洋颯          │林俊宏:喔,好。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大ㄟ,你在哪?                          │
│    │        │                │林俊宏:一樣這邊啊。                            │
│    │        │                │林洋颯:好,那邊才不會曬到太陽,好。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101 年3 │高雄市九│李志鴻│以1,000 元購買│李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8 日上│如一路與│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11時5 │光武路之│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交岔路口│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處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㈤)│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頁;本院卷第21頁)。│
│    │②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37 、293 頁、第137 頁│
│    │  背面)。                                                                  │
│    │③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72 、27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我大臺車不好停車!我在九如路下來右轉處等│
│    │月8 日上│(0000000000)  │        你。                                    │
│    │午10時45│林洋颯          │林洋颯: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101 年3 │高雄市榮│陳潤南│以1,000 元購買│陳潤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8 日上│總醫院之│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11時25│統一超商│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旁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㈡)│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4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②證人陳潤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35│
│    │  8 、426 頁)。                                                            │
│    │③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12 、113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345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陳潤南          │林洋颯:我快要到了!                            │
│    │月8 日上│(0000000000)  │陳潤南:你要過來了嗎?                          │
│    │午11時16│林洋颯          │林洋颯:在那個7-11那邊,有人要等我,我快要到了。│
│    │分許    │(0000000000)  │陳潤南:好。                                    │
│    ├────┼────────┼────────────────────────┤
│    │101 年3 │陳潤南          │陳潤南:怎麼這樣子!                            │
│    │月9 日中│(0000000000)  │林洋颯:上面的可能摻到珍珠粉!你先放著!        │
│    │午12時26│林洋颯          │陳潤南:已經用下去了!沒關係。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問題不是在我們這邊!我會反映。          │
│    │        │                │陳潤南:朋友會說我們東西混混的!                │
│    │        │                │林洋颯:我聽得懂!                              │
│    │        │                │陳潤南:好!就這樣。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101 年3 │高雄市三│林嘉興│以3,000 元購買│林嘉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8 日下│民區臥龍│      │海洛因1 包    │傳送簡訊至林洋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午4 時許│路之荷蘭│      │              │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犯│        │汽車旅館│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旋至左揭地│
│罪事│        │旁      │      │              │點,由林洋颯交付海洛因,然因林嘉│
│實│        │        │      │              │興身上現金不足,林洋颯遂允林嘉興│
│㈧)│        │        │      │              │賒欠價金                        │
│    ├────┴────┴───┴───────┴────────────────┤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6 、437 頁;本院卷第21│
│    │  頁)。                                                                    │
│    │②證人林嘉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33│
│    │  6 、418 、419 、421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30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林嘉興          │簡訊:你好,我是阿嘉,可以幫我問一下,大支兄我如│
│    │月8 日下│(0000000000)  │果5 點以前籌不到錢的話,可以先方便讓我欠一個嗎?│
│    │午3 時28│林洋颯          │因為我晚上要送貨去基隆,如果我有籌到5,000 的話,│
│    │分許    │(0000000000)  │叫大支兄幫我加個菜用漂亮一點好嗎?如何?請回話,│
│    │        │                │謝謝。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101 年3 │高雄市小│林俊宏│以1,500 元購買│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0日凌│港區88快│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晨1 時8 │速道路交│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流道之全│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家便利商│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店附近  │      │              │                                │
│㈦)├────┴────┴───┴───────┴────────────────┤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406 頁;本院卷第21│
│    │  頁)。                                                                    │
│    │②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20 、315 、414 頁)。│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101 偵5741偵查卷第29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林俊宏          │林洋颯:現在過去了!你打他舊的還會通!          │
│    │月10日凌│(0000000000)  │林俊宏:喔!怎麼算?算補我的嗎?                │
│    │晨0 時48│林洋颯          │林洋颯:沒有啦!這一次我都沒有動過!            │
│    │分許    │(0000000000)  │林俊宏:這次怎麼算?                            │
│    │        │                │林洋颯:少拿1,000 啦!算2,000 啦!              │
│    │        │                │林俊宏:再拿1,500 元就好了!算補我啦!          │
│    │        │                │林洋颯:不好啦!很勉強!這沒有動過的!很貴的,拿│
│    │        │                │        了8 、9 萬的東西!                      │
│    │        │                │林俊宏:好啦!我打另一支給他。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
│    │號行動電話(含│    │    │  物。                                          │
│    │SIM 卡1 枚)  │    │    │②未扣案。                                      │
├──┼───────┼──┼──┼────────────────────────┤
│ 2  │電子秤        │ 5  │ 臺 │①被告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因所│
│    │              │    │    │  用之物。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無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3  │夾鏈袋        │ 2  │ 包 │①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
│    │              │    │    │  因所用之物。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55頁)。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3,00│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0 元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5,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1,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1,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 18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B1至B18 驗前總毛重│
│    │安非他命      │    │    │  487.8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編號B6驗前淨重│
│    │              │    │    │  37.66 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7.5│
│    │              │    │    │  2 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
│    │              │    │    │  至B18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1.06│
│    │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  包裝18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
│    │              │    │    │  卷第442 頁、第442 頁背面)。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5、56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 3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B19 至B21 驗前總毛│
│    │安非他命      │    │    │  重8.0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9 鑑定,編號B19 驗前│
│    │              │    │    │  淨重3.63公克,取樣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
│    │              │    │    │  43公克,純度約6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
│    │              │    │    │  9 至B21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6│
│    │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  包裝3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
│    │              │    │    │  卷第442 頁背面)。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61頁)。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45 公克,驗餘淨重│          
│    │因            │    │    │  0.7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03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  240 號鑑定書各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4│
│    │              │    │    │  4 頁;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6頁)。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75 公克,驗餘淨重│
│    │因            │    │    │  0.76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03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  240 號鑑定書各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4│
│    │              │    │    │  4 頁;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6頁)。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 1  │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9.83 公克〈按,即:│
│    │命            │    │    │  驗前毛重100.90公克-外包裝重1.07公克=99.83 公│
│    │              │    │    │  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9.69 公克│
│    │              │    │    │  ;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83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
│    │              │    │    │  卷第442 頁)。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5頁)。          │
├──┼───────┼──┼──┼────────────────────────┤
│ 2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61頁)。          │
│    │SIM 卡1 枚)  │    │    │                                                │
├──┼───────┼──┼──┼────────────────────────┤
│ 3  │吸食器        │ 1  │ 組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          │
├──┼───────┼──┼──┼────────────────────────┤
│ 4  │吸食器        │ 1  │ 組 │①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          │
├──┼───────┼──┼──┼────────────────────────┤
│ 5  │玻璃球        │ 5  │ 個 │①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          │
└──┴───────┴──┴──┴────────────────────────┘
附表六: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現金          │ 70 │ 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 萬 │    │                                                │
├──┼───────┼──┼──┼────────────────────────┤  
│ 2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    │    │                                                │
│    │M 卡2 枚)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6  │SAMSUNG 牌黑色│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行動電話      │    │    │                                                │
├──┼───────┼──┼──┼────────────────────────┤
│ 7  │信封套        │ 5  │ 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8  │不明粉末      │ 1  │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9  │乾葉          │ 2  │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10 │帳冊          │ 1  │ 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11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12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    │    │                                                │
│    │M 卡2 枚)    │    │    │                                                │
├──┼───────┼──┼──┼────────────────────────┤
│ 13 │信封套        │ 1  │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14 │車牌號碼0000-0│ 1  │ 部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7號自小客車( │    │    │                                                │
│    │含鑰匙1 把)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