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颯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74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林洋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洋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9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林洋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夾鏈袋等工具量秤、分裝海洛因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林嘉興,並自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交易價金,而林嘉興則因身上現金不足,林洋颯遂允林嘉興賒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交易價金,而分別完成交易。
三、林洋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余祈震所屬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聯絡後,即於101 年6 月中旬之某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新埤橋,以新臺幣(下同)87萬5,000 元,向余祈震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65.6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68.91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因余祈震之贈送,而同時無償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7.83 公克),林洋颯於收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
四、林洋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為警拘提林洋颯到案,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夾鏈袋2 包、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共2 組、玻璃球5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洋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林嘉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而被告遭警方查獲之過程,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2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筆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 、51至57、59至61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夾鏈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陳潤南、李志鴻、林俊宏、林嘉興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382 、383 、386 至388 頁;本院卷第21、58、137 頁、第21頁背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2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筆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 、51至57、59至6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如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愷他命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465.62公克(按,即:461.06公克+4.56公克=465.62公克)、
97.8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42 頁、第442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雖指訴: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2、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愷他命1 包,應分論併罰云云,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被告自余祈震同時取得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101 年6 月中旬,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新埤橋旁,向余祈震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並自余祈震取得前揭愷他命等語(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386 頁背面),於偵訊時復陳稱:前揭愷他命係其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販毒者附贈給其的等語(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3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向余祈震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余祈震就附贈前揭愷他命給其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確為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取得而分別非法持有,故本院尚難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取得而分別持有,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檢察官固另指訴: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依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量1 公克計算,須分460 多天方能施用完畢,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多,易有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若被告僅單純為供已施用,實無須一次購買高達87萬5,000 元,徒增其個人經濟壓力及遭查獲風險,是被告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第6頁背面),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己要施用的,一次大量購買比較划算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6頁、第21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前即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7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其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720ng/ml、51,600ng/ml ,均高出閾值濃度甚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9 、123 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證人曾献文於警詢時復證稱:其與被告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10幾次等語(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96頁),可見被告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一次購入前揭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檢察官雖以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毫克至25毫克(按,即:0.0025公克至0.025 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認依被告所購入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一般人施用數量之常情有違。惟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46 頁),本案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且為警查獲後有甚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以,依據被告個人對毒品久用成癮所產生之耐藥性,無法排除因其體質、使用毒品方式、頻率與接觸時間較長等原因,使被告因而一次需購入前揭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且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大量購買較便宜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即逕推論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買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況且就毒品之保存情形而言,以臺灣氣候溫熱潮濕,雖易導致品質不良,然各毒品之保存期限仍需視毒品之純度、雜質種類與水分含量,暨包裝形式及貯存狀況而定,毒品買入後縱使經相當期限,仍有堪供使用之效能,此可能性亦無法全然排除。
⒉本案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夾鏈袋2 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上開電子秤、夾鏈袋為其量秤、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電子秤、夾鏈袋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尚難僅因警方扣得上開被告用以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夾鏈袋,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⒊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買入,除被告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跡證可資證明被告就此於101 年6 月中旬之某日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諸如向外積極聯絡買主或其他兜售行為,自難認被告已表現其欲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況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尚不得僅憑被告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量多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固指訴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之關聯性事證,故縱使被告所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施用之時間非短,惟既無事證可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本院即難遽以被告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即推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定其為單純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10112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101125號)各1 份、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2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筆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9 、123 頁;101 偵5741偵查卷第51至57、59至6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吸食器共2 組、玻璃球5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海洛因,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44 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8頁、第58頁背面)。其為前揭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余祈震同時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而持有之,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販賣海洛因,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販賣之價金僅1,000 元、1,500 元、3,000 元、5,000 元,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所販賣、施用之海洛因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分別為「信仔」、余祈震等語(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4、382 、383 、387 頁、第386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而檢、警亦因而據其之供述發動調查,然並未查獲「信仔」、余祈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 年1 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8日屏檢榮月101 偵5741字第3368號函、102 年4 月8 日屏檢慶月101 偵5741字第10089 號函、102 年5 月16日屏檢慶月101 偵5741字第1438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17 、121 、142 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之刑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海洛因、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販賣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其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5 臺,同為被告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
21、137 頁、第5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2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且該等毒品外包裝共21個、1 個分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37 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海洛因共2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該等毒品外包裝共2 個均殘留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 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70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信封套5 個、不明粉末1 包、乾葉2 包、帳冊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信封套1 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條第4 項、第5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1 年3 │高雄市榮│陳潤南│以新臺幣(下同│由林洋颯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即│月2 日下│總醫院旁│ │)3,000 元購買│ │ │起訴│午3 時許│之統一超│ │海洛因1 包 │ │ │書犯│ │商 │ │ │ │ │罪事├────┴────┴───┴───────┴────────────────┤ │實│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㈠)│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36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②證人陳潤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03 頁背面、第357 、42│ │ │ 5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345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陳潤南 │陳潤南:我昨天跟你拿的那個半,加點葡萄糖都沒有味│ │ │月3 日下│(0000000000) │ 道! │ │ │午4 時42│林洋颯 │林洋颯:應該不會啦!今天的應該比較好一點! │ │ │分許 │(0000000000) │陳潤南:不然過來榮總! │ │ │ │ │林洋颯:好。 │ │ │ │ │陳潤南:我等你。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1 年3 │高雄市九│李志鴻│以5,000 元購買│李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3 日下│如路交流│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4 時30│道旁某處│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嗣因李志│ │實│ │ │ │ │鴻發覺海洛因不足價值5,000 元,林│ │㈢)│ │ │ │ │洋颯遂再補足差量 │ │ ├────┴────┴───┴───────┴────────────────┤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436 、437 頁;本院│ │ │ 卷第20頁背面)。 │ │ │②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29│ │ │ 2 、293 、410 、411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與林洋颯相約見面) │ │ │月3 日下│(0000000000) │ │ │ │午4 時1 │林洋颯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你大支的小ㄟ! │ │ │月3 日下│(0000000000) │林洋颯:嗯。 │ │ │午5 時55│林洋颯 │李志鴻:你大ㄟ跟我們說別人拿3 ,我們拿2,500 !這│ │ │分許 │(0000000000) │ 東西2,500 的東西不夠! │ │ │ │ │林洋颯:那個是半半! │ │ │ │ │李志鴻:我就拿5,000 給你了啊! │ │ │ │ │林洋颯:好!再補給你! │ │ │ │ │李志鴻:嗯。 │ │ │ │ │林洋颯:好。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1 年3 │高雄市桂│李志鴻│以1,500 元購買│李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6 日下│林交流道│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6 時36│附近之全│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家便利商│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店旁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㈣)│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37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②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37 、293 、411 頁)。│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72 、27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你到哪了? │ │ │月6 日下│(0000000000) │林洋颯:我現在在88啊。 │ │ │午6 時9 │林洋颯 │李志鴻:我在大平頂這。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可以拜託你一件事嗎? │ │ │ │ │李志鴻:你說。 │ │ │ │ │林洋颯:你可以過來桂林嗎? │ │ │ │ │李志鴻:桂林喔。 │ │ │ │ │林洋颯:對,因為我鬥陣ㄟ沒有出來,只有我出來,路│ │ │ │ │ 不熟。 │ │ │ │ │李志鴻:喔。 │ │ │ │ │林洋颯:我現在要過去桂林交流道下去全家那邊。 │ │ │ │ │李志鴻:你要在那邊嗎? │ │ │ │ │林洋颯:對。 │ │ │ │ │李志鴻:在那邊等嗎?算你老闆沒出來,交代你。 │ │ │ │ │林洋颯:對,他在忙。 │ │ │ │ │李志鴻:好。 │ │ │ │ │林洋颯:我馬上到。 │ │ │ │ │李志鴻:好。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你說在哪啊? │ │ │月6 日下│(0000000000) │林洋颯:我現在全家轉進來釣蝦場這。 │ │ │午6 時32│林洋颯 │李志鴻:全家右轉嗎?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它這邊釣蝦場與高爾夫球場旁邊這。 │ │ │ │ │李志鴻:我大隻進去可以再出來嗎? │ │ │ │ │林洋颯:可以,這條路很寬的。 │ │ │ │ │李志鴻:有路可以出去嗎? │ │ │ │ │林洋颯:對啊,全家轉進來。 │ │ │ │ │李志鴻:右轉? │ │ │ │ │林洋颯:高爾夫球場這邊啦。 │ │ │ │ │李志鴻:好。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林洋颯:嘿,來一下,麻煩,麻煩一下。 │ │ │月6 日下│(0000000000) │李志鴻:好,好。 │ │ │午6 時36│林洋颯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1 年3 │高雄市小│林俊宏│以1,000 元購買│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7 日下│港區88快│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1 時許│速道路交│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 │流道之全│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家便利商│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店附近 │ │ │ │ │㈥)├────┴────┴───┴───────┴────────────────┤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頁;本院卷第21頁)。│ │ │②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20 、314 、315 頁)。│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9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林俊宏 │林俊宏:你現在在哪啊? │ │ │月7 日中│(0000000000) │林洋颯:我現在在五甲。 │ │ │午12時47│林洋颯 │林俊宏:往我這來。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什麼? │ │ │ │ │林俊宏:要多久? │ │ │ │ │林洋颯:我在隧道馬上到。 │ │ │ │ │林俊宏:好。 │ │ ├────┼────────┼────────────────────────┤ │ │101 年3 │林俊宏 │林俊宏:我俊啊,你還沒到嗎? │ │ │月7 日中│(0000000000) │林洋颯:快到了,在等紅綠燈。 │ │ │午12時55│林洋颯 │林俊宏:喔,好。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大ㄟ,你在哪? │ │ │ │ │林俊宏:一樣這邊啊。 │ │ │ │ │林洋颯:好,那邊才不會曬到太陽,好。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101 年3 │高雄市九│李志鴻│以1,000 元購買│李志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8 日上│如一路與│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11時5 │光武路之│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交岔路口│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處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㈤)│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頁;本院卷第21頁)。│ │ │②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37 、293 頁、第137 頁│ │ │ 背面)。 │ │ │③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41 至143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272 、27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李志鴻 │李志鴻:我大臺車不好停車!我在九如路下來右轉處等│ │ │月8 日上│(0000000000) │ 你。 │ │ │午10時45│林洋颯 │林洋颯: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101 年3 │高雄市榮│陳潤南│以1,000 元購買│陳潤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8 日上│總醫院之│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11時25│統一超商│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旁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 │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㈡)│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4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 │ )。 │ │ │②證人陳潤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35│ │ │ 8 、426 頁)。 │ │ │③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12 、113 頁)。 │ │ │④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345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1 年3 │陳潤南 │林洋颯:我快要到了! │ │ │月8 日上│(0000000000) │陳潤南:你要過來了嗎? │ │ │午11時16│林洋颯 │林洋颯:在那個7-11那邊,有人要等我,我快要到了。│ │ │分許 │(0000000000) │陳潤南:好。 │ │ ├────┼────────┼────────────────────────┤ │ │101 年3 │陳潤南 │陳潤南:怎麼這樣子! │ │ │月9 日中│(0000000000) │林洋颯:上面的可能摻到珍珠粉!你先放著! │ │ │午12時26│林洋颯 │陳潤南:已經用下去了!沒關係。 │ │ │分許 │(0000000000) │林洋颯:問題不是在我們這邊!我會反映。 │ │ │ │ │陳潤南:朋友會說我們東西混混的! │ │ │ │ │林洋颯:我聽得懂! │ │ │ │ │陳潤南:好!就這樣。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101 年3 │高雄市三│林嘉興│以3,000 元購買│林嘉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8 日下│民區臥龍│ │海洛因1 包 │傳送簡訊至林洋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起訴│午4 時許│路之荷蘭│ │ │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犯│ │汽車旅館│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旋至左揭地│ │罪事│ │旁 │ │ │點,由林洋颯交付海洛因,然因林嘉│ │實│ │ │ │ │興身上現金不足,林洋颯遂允林嘉興│ │㈧)│ │ │ │ │賒欠價金 │ │ ├────┴────┴───┴───────┴────────────────┤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6 、437 頁;本院卷第21│ │ │ 頁)。 │ │ │②證人林嘉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33│ │ │ 6 、418 、419 、421 頁)。 │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101 偵5741偵查卷第30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林嘉興 │簡訊:你好,我是阿嘉,可以幫我問一下,大支兄我如│ │ │月8 日下│(0000000000) │果5 點以前籌不到錢的話,可以先方便讓我欠一個嗎?│ │ │午3 時28│林洋颯 │因為我晚上要送貨去基隆,如果我有籌到5,000 的話,│ │ │分許 │(0000000000) │叫大支兄幫我加個菜用漂亮一點好嗎?如何?請回話,│ │ │ │ │謝謝。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101 年3 │高雄市小│林俊宏│以1,500 元購買│林俊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0日凌│港區88快│ │海洛因1 包 │、林洋颯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晨1 時8 │速道路交│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犯│分許 │流道之全│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林洋颯│ │罪事│ │家便利商│ │ │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 │實│ │店附近 │ │ │ │ │㈦)├────┴────┴───┴───────┴────────────────┤ │ │主文:林洋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05 、406 頁;本院卷第21│ │ │ 頁)。 │ │ │②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120 、315 、414 頁)。│ │ │③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警聲搜597 偵│ │ │ 查卷第19頁;101 偵5741偵查卷第29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1 年3 │林俊宏 │林洋颯:現在過去了!你打他舊的還會通! │ │ │月10日凌│(0000000000) │林俊宏:喔!怎麼算?算補我的嗎? │ │ │晨0 時48│林洋颯 │林洋颯:沒有啦!這一次我都沒有動過! │ │ │分許 │(0000000000) │林俊宏:這次怎麼算? │ │ │ │ │林洋颯:少拿1,000 啦!算2,000 啦! │ │ │ │ │林俊宏:再拿1,500 元就好了!算補我啦! │ │ │ │ │林洋颯:不好啦!很勉強!這沒有動過的!很貴的,拿│ │ │ │ │ 了8 、9 萬的東西! │ │ │ │ │林俊宏:好啦!我打另一支給他。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 │ │號行動電話(含│ │ │ 物。 │ │ │SIM 卡1 枚) │ │ │②未扣案。 │ ├──┼───────┼──┼──┼────────────────────────┤ │ 2 │電子秤 │ 5 │ 臺 │①被告所有,供量秤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因所│ │ │ │ │ │ 用之物。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無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3 │夾鏈袋 │ 2 │ 包 │①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海洛│ │ │ │ │ │ 因所用之物。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55頁)。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3,00│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0 元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5,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1,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1,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 18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B1至B18 驗前總毛重│ │ │安非他命 │ │ │ 487.8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編號B6驗前淨重│ │ │ │ │ │ 37.66 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7.5│ │ │ │ │ │ 2 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 │ │ │ │ │ 至B18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1.06│ │ │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 包裝18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 │ │ │ │ │ 卷第442 頁、第442 頁背面)。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5、56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 3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B19 至B21 驗前總毛│ │ │安非他命 │ │ │ 重8.0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9 鑑定,編號B19 驗前│ │ │ │ │ │ 淨重3.63公克,取樣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 │ │ │ │ │ 43公克,純度約6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 │ │ │ │ │ 9 至B21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6│ │ │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 包裝3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 │ │ │ │ │ 卷第442 頁背面)。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61頁)。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45 公克,驗餘淨重│ │ │因 │ │ │ 0.7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03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 240 號鑑定書各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4│ │ │ │ │ │ 4 頁;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6頁)。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75 公克,驗餘淨重│ │ │因 │ │ │ 0.76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03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 240 號鑑定書各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44│ │ │ │ │ │ 4 頁;本院卷第30頁)。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6頁)。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 1 │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9.83 公克〈按,即:│ │ │命 │ │ │ 驗前毛重100.90公克-外包裝重1.07公克=99.83 公│ │ │ │ │ │ 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9.69 公克│ │ │ │ │ │ ;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83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偵5741偵查│ │ │ │ │ │ 卷第442 頁)。 │ │ │ │ │ │④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5頁)。 │ ├──┼───────┼──┼──┼────────────────────────┤ │ 2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61頁)。 │ │ │SIM 卡1 枚) │ │ │ │ ├──┼───────┼──┼──┼────────────────────────┤ │ 3 │吸食器 │ 1 │ 組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 │ ├──┼───────┼──┼──┼────────────────────────┤ │ 4 │吸食器 │ 1 │ 組 │①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 │ ├──┼───────┼──┼──┼────────────────────────┤ │ 5 │玻璃球 │ 5 │ 個 │①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 │②已扣案(見101 偵5741偵查卷第54頁)。 │ └──┴───────┴──┴──┴────────────────────────┘ 附表六: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現金 │ 70 │ 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 萬 │ │ │ ├──┼───────┼──┼──┼────────────────────────┤ │ 2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 │ │ │ │ │M 卡2 枚)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6 │SAMSUNG 牌黑色│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行動電話 │ │ │ │ ├──┼───────┼──┼──┼────────────────────────┤ │ 7 │信封套 │ 5 │ 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8 │不明粉末 │ 1 │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9 │乾葉 │ 2 │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10 │帳冊 │ 1 │ 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11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1 枚) │ │ │ │ ├──┼───────┼──┼──┼────────────────────────┤ │ 12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含SI│ │ │ │ │ │M 卡2 枚) │ │ │ │ ├──┼───────┼──┼──┼────────────────────────┤ │ 13 │信封套 │ 1 │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14 │車牌號碼0000-0│ 1 │ 部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7號自小客車( │ │ │ │ │ │含鑰匙1 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