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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建榮林家聖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錦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C 、D 二罪前與A 、B 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又將C 、D 二罪與另二罪E 、F 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 、D 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與另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就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3 至4 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245、1765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本院就此部分,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檢察官向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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