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參照)。
二、受刑人蔡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即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而已,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 │ │ │ │ │ │關年度案號 │決日期及案號 │號 │日期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0 │得易科罰│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 │月28日 │金之罪。│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3月5日 │檢察署100年度偵 │100年10月28日之100│2436號 │ │ │ │ │防制條例│4月 │ │字第18383號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 │(已易科│ │ │ │ │ │ │ │ │ │罰金執畢│ │ │ │ │ │ │ │ │ │)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最高法院102年度 │102年10 │不得易科│ │2 │貪污治罪│有期徒刑│94年12月22日前│檢察署100年度偵 │分院102年8月7日之 │台上字第4097號 │月9日 │罰金之罪│ │ │條例 │10年2月 │某日 │字第12093號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 │ │ │。 │ │ │ │ │ │ │24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