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鳳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鳳瑄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鳳瑄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判斷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呂鳳瑄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共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62 號(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7號等判決書(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呂鳳瑄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偽造│有期徒│臺灣澎湖地方│臺灣高等│103 年1 月29│同左 │同左 │103 年7 月││ │文書│刑4 月│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日 │ │ │9 日執行完││ │ │ │101 年度偵字│分院102 │ │ │ │畢 ││ │ │ │第104 號 │年度上易│ │ │ │ ││ │ │ │ │字第762 │ │ │ │ ││ │ │ ├──────┤號 │ │ │ │ ││ │ │ │100 年4 月25│ │ │ │ │ ││ │ │ │日至100 年5 │ │ │ │ │ ││ │ │ │月3 日 │ │ │ │ │ │├─┼──┼───┼──────┼────┼──────┼────┼──────┼─────┤│2 │偽造│有期徒│臺灣澎湖地方│臺灣高等│103 年10月31│最高法院│104 年1 月29│ ││ │有價│刑4 年│法院檢察署 │法院高雄│日 │104年度 │日 │ ││ │證券│ │100 年度偵字│分院103 │ │臺上字第│ │ ││ │ │ │第896 號 │年度上訴│ │307 號 │ │ ││ │ │ │ │字第17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98年5 月間某│ │ │ │ │ ││ │ │ │日、100 年9 │ │ │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