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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百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百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百祿因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百祿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至9 號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51條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以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再衡以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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