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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胡慧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文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及原審裁定意旨各如附件抗告狀及原審裁定書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文璋(下稱抗告人)因犯重利罪10件、恐嚇罪2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其中7 件各處有期徒刑2 月,另3 件各處拘役30日;就恐嚇罪部分,2 件均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上開各罪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另分別就諭知有期徒刑及諭知拘役者,各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拘役7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向承辦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執字第15711 號執行命令諭知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抗告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檢察官執行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已經說明略以:

⒈就法律原則部分:係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等語。

⒉就判斷理由部分:係以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方式逼討債務,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之誡命要求,且異議人犯罪所得為金額,如其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自難認易科罰金之財產懲罰即可期其自行矯正,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情,此經原審調閱103 年度執字第15711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4 日雄檢瑞嵩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384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等語。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說明其依前開事實,認為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情事,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除重執此前已經原審判斷並說明之說詞外,另以檢察官為前開決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而予以指摘。惟正當法律程序雖係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亦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處分,固應於處分前,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參照),然陳述意見並無法定方式,自得以任何方式便宜行之。本件抗告人既經檢察官以前開傳票、命令,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承辦檢察官日常辦公執行職務,接受人民提出告訴、告發及陳述案件所在之處所報到,客觀上原堪認為已經提供抗告人逕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而處於隨時接受陳述之狀態,其依一般報到作業之流程,猶不乏踐行當事人人別及相關資料核對、確認等當面詢問之程序,則抗告人於事前相當時間既已依通知而據告知檢察官具體指揮之意向,依常情自無不能充分準備並即時以書面或口頭陳述其意見之可言,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原審以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文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711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璋(下稱異議人)
    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
    重利罪,共10罪,其中7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餘3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罪,共2 罪,
    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而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異議人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嗣異議人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竟告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惟異議人就重利犯行部分,
    多坦承犯行,甚至有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審理期間亦與蘇
    福成、吳美桂、鐘雪菁、林春鶴、黃小娥、陳崇文、蔡鴻璋
    、黃志雲、廖吉霖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足見異議
    人已深知悔悟,又異議人為家中之經濟基礎,亦有正當職業
    ,且尚有年老及罹患高血壓之父親需照顧,而檢察官未提出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其指揮有無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實屬有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
    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
    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
    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
    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
    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
    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
    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異議人受有上開刑之宣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承辦本
    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趁他人急需用錢之
    際,借貸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
    嚇方式逼討債務,顯見異議人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與
    自由法益之誡命要求,且異議人犯罪所得為金額,如其刑之
    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
    ,自難認易科罰金之財產懲罰即可期其自行矯正,而不准異
    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執字第15711 號
    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4 日雄檢瑞嵩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
    384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認為
    異議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
    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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