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欣怡(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下稱前案),係以抗告人於緩刑前犯他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然後案業經抗告人聲請再審,倘後案之再審結果有利於抗告人,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損於抗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之緩刑期間屆至,抗告人之父母亦有賴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於99年6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4 年6 月10日止)。然抗告人於緩刑前之95年1月19日至95年5 月11日(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繕為95年3 月16日至95年5 月11日)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3 年11月20日)6 月內之104 年3 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同年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聲請書及原審法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24日雄檢瑞岷104 執聲743 字第19250號函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就後案聲請再審,然本院業於104 年5 月1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書可稽,況後案判決認定事實有無不當,亦與抗告人所犯前案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無涉。再者,抗告人之緩刑期間是否屆至、抗告人之父母有賴其照顧等事由,亦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